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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