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葉慰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次),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嗣上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9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卻於112年起迄今又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見其對前述刑度反應力不足,請求加重其刑等情,被告就前揭主張之前案情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問我名字要看我證件,我就將針頭及證件交給警方,本案我算自首云云。然本件係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發現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遂依法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隨身藍色側背包內見有疑似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將之扣押,並告知涉犯毒品犯罪等情,除據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記載明確外,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可見並無被告所述主動交出之情,縱其於警詢坦認本案犯罪,亦係在犯罪已經發覺之後,僅能謂屬自白,而非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長照服務員,未婚,無子女,前與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慰祥供承明確在卷(見毒偵卷第1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9時15分,在新北市○○○○○路00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慰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43U190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343U19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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