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琇婷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琇婷違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有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琇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 陳凱駿 貸款達人」、「 林憲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彭琇婷自前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琇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邱麗月 、 蘇榮民 、 鄭華紳 、 馬婭義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偵查卷第115-116頁、第77-78頁、第88-95頁、第66-67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邱麗月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參見偵查卷第120-121頁)、告訴人蘇榮民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參見偵查卷第83-85頁)、告訴人鄭華紳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參見偵查卷第99-113頁)、告訴人馬婭義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查卷第73-75頁),及被告就前揭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參見偵查卷第4-10頁、第43-51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帳號等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3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導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麗月
113年5月12日1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致電向告訴人邱麗月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蘇榮民
113年5月17日9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致電向告訴人蘇榮民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華紳
113年5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致電向告訴人鄭華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馬婭義
113年8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機關、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馬婭義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詐騙款項匯入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0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