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少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少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金少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既已審結完畢,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