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周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東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林秀蓮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
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4,800元、零件2萬4,800元,合
計2萬9,6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順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
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行照(見本院卷
第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發票(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任意汽車保險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頁)、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
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9年7月14日警羅交字第1090016830號函檢附之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順
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順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9,60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2萬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其中工
資費用4,8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
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
元2017年)10月(見本院卷第6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7月26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萬7,17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974元(即4,800元+17,1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順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2萬1,974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00×0.369×(10/12)=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00-7,626=17,174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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