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勝宇

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游勝宇、吳柏堯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 黃莙貫 (綽號「百萬」,業經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張郁斌 (綽號「代表」,業經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七星 中淡 」、車手頭 鄭宇翔 (綽號「 哈悟空 」,業經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游勝宇負責與集團上游「七星中淡」或黃莙貫聯絡,再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達上游指示,吳柏堯則擔任集團車手頭,負責傳達聯繫集團旗下提款車手 羅毅王中祺 (均業經另案判決)等2人持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雞腿堡」之不詳成員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_KIM_CONG)、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LU_VAN_NGO)、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DAU_XUAN_DU)、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_THI)等帳戶(於附表均以戶名表示)之提款卡,放置在宜蘭縣境內高速公路橋下某處,供吳柏堯、鄭宇翔拿取後交予集團車手持以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 欣誠 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陳靜華 等19人實施詐騙,致陳靜華等19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游勝宇再於Telegram群組內轉達上游之通知,由吳柏堯、鄭宇翔通知集團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2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包含陳靜華等19人遭詐之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贓款以丟包方式回水給吳柏堯,吳柏堯並回收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利後續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派遣車手取款,吳柏堯於取得贓款並整理打包後,由游勝宇與詐欺集團上層黃莙貫聯繫,經黃莙貫告知贓款放置地點或接頭人身分,再由游勝宇轉達予吳柏堯,由吳柏堯將贓款送至指定地點或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游勝宇因而取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吳柏堯則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案經 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绮玉 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19人、證人即共犯羅毅、王中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柏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游勝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游勝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吳柏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前揭說明,均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游勝宇、吳柏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游勝宇、吳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游勝宇、吳柏堯及游勝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147、35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前開供述證據,於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羅毅、王中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游勝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於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因認被告游勝宇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綜觀全案卷證及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集團內之分工,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七星中淡」即與被告游勝宇聯繫,被告游勝宇再於Telegram群組內轉達上游之通知,由被告吳柏堯、鄭宇翔通知集團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2人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得手後之贓款以丟包方式回水給被告吳柏堯,被告游勝宇再與詐欺集團上層黃莙貫聯繫,經黃莙貫告知贓款放置地點或接頭人身分,被告游勝宇轉達予被告吳柏堯,由被告吳柏堯將贓款送至指定地點或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從而,被告游勝宇係於經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再將該訊息轉達予被告吳柏堯,由被告吳柏堯通知車手前往提款後,被告游勝宇再將上游所指示放置贓款之地點或接頭人身分告知被告吳柏堯,由被告吳柏堯將贓款送至指定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游勝宇之地位及負責之層級或許較車手頭即被告吳柏堯,或車手羅毅、王中祺為高,惟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轉達提領之人頭帳戶、金額及繳回贓款之方式,並無任何發號施令及決定權,顯見僅係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游勝宇於集團中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即難認被告游勝宇係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附表編號6至12、17至19部分)或113年8月2日修正前(附表編號1至5、13至16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附表編號6至12、17至19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5、13至16部分,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編號4、17部分,已與告訴人 歐玉女 、田竹軍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分別連帶賠償告訴人歐玉女1萬元、連帶賠償告訴人田竹軍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2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均已逾其該次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視為已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財物,餘(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6、18至19部分)則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則附表編號4、17依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前(附表編號17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餘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不合於減刑要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游勝宇起訴法條變更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游勝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被告游勝宇之辯護人於辯護時亦稱:被告游勝宇非居於指揮犯罪集團之角色,僅有參與之犯行,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卷第456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游勝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餘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就附表編號4、17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歐玉女、田竹軍達成和解,分別連帶賠償告訴人歐玉女1萬元、連帶賠償告訴人田竹軍3萬元,已如前述,均已逾其該次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屬已繳交被告該次犯行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就附表編號4、17之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17部分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復屬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就附表編號17構成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㈧被告2人先後1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游勝宇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及妹妹,從事運輸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柏堯則自陳其家中有父母親、姊姊,之前職業為房仲、軍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尚另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取得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均業經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非其實際管領,被告游勝宇係取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吳柏堯則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所得,即應以此計算,認被告2人有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17部分,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歐玉女、田竹軍達成和解,分別連帶賠償告訴人歐玉女1萬元、告訴人田竹軍3萬元,已如前述,均已逾其該次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戶名:HOANG_KIM_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至9分許,合計提領5萬元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被害人陳靜華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225-235、717-720頁)。

游勝宇:500元

吳柏堯:3,000元

(與編號3同日,故合計)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玉燕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戶名:HOANG_KIM_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至11時2分許,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全家超商員 山惠民 門市

告訴人陳玉燕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257-258、717-720頁)。

游勝宇:1,49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3

楊舒婷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7,200元

合庫銀行帳戶(戶名:HOANG_KIM_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提領8,000元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12.7.13,楊舒婷,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派出所)、告訴人楊舒婷提出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277-282、292-294、717-720頁)。

游勝宇:80元

吳柏堯:已計入編號1之犯罪所得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戶名:HOANG_KIM_CONG)

羅毅

112年7月5日10時42分至44分許,合計提領7萬元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被害人歐玉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303-304、306-323、717-720頁)。

游勝宇:700元

吳柏堯:3,000元

(已賠償被害人)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劉尉仕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LU_VAN_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至14分許,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告訴人劉尉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351-358、717-720頁)。

游勝宇:1,5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芷岑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至46分許,合計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告訴人劉芷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367-371、717-720頁)。

游勝宇:400元

吳柏堯:3,000元

(與編號11同日,故合計)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至46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被害人賴亭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380-383、717-720頁)。

游勝宇:1,0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8

邱金蘭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NGUYEN_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羅東郵局

告訴人邱金蘭提出之交易平台、詐欺集團之工作證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405-411、717-720頁)。

游勝宇:300元

吳柏堯:3,000元

(與編號17同日,故合計)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至15分許,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游勝宇:800元

吳柏堯:3,000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至34分許,合計提領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被害人林翁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423-424、717-720頁)。

游勝宇:92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翁秉宏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至21分許,合計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告訴人翁秉宏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現金收款收據3紙、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440-447、717-720頁)。

游勝宇:500元

吳柏堯:3,000元

(與編號12同日,故合計)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NGUYEN_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至40分許,合計提領12萬元

宜蘭東港路郵局

被害人許瀅瀅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464-480、717-720頁)。

游勝宇:1,2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7日14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壯圍鄉農會

游勝宇:100元

吳柏堯:已計入編號6之犯罪所得

12

郭媖婷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DAU_XUAN_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合計提領2萬5,000元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717-720頁)。

游勝宇:250元

吳柏堯:已計入編號10之犯罪所得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LU_VAN_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羅東大同路郵局

被害人蘇淑勉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541-555、717-720頁)。

游勝宇:1,500元

吳柏堯:3,000元

(與編號16同日,故合計)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至31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羅東郵局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款4萬9,000元

郵局帳戶(戶名:LU_VAN_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至28分許,合計提領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被害人蔡佩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581-591、717-720頁)。

游勝宇:49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梁守傑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LU_VAN_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至47分許,合計提領12萬2,000元

五結利澤郵局

告訴人梁守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605-614、717-720頁)。

游勝宇:1,22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至10時1分許,合計提領11萬元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游勝宇:1,100元

吳柏堯:3,000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6

黃瀞儀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LU_VAN_NGO)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至8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告訴人黃瀞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638-643、717-720頁)。

游勝宇:1,0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羅東大同路郵局

游勝宇:500元

吳柏堯:已計入編號13之犯罪所得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17

田竹軍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NGUYEN_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宜蘭大學郵局

告訴人田竹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657-662、717-720頁)。

游勝宇:600元

吳柏堯:(已計入編號8之犯罪所得)

(已賠償被害人)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吳欣叡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NGUYEN_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15萬元

員山郵局

告訴人吳欣叡提出詐欺集團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673-692、717-720頁)。

游勝宇:1,5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19

莊綺玉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戶名:NGUYEN_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合計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告訴人莊綺玉提出之合約書畫面擷取照片、提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交易明細對照表(警卷一第712、717-720頁)。

游勝宇:300元

吳柏堯:3,000元

游勝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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