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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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8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西一巷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FA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道路仕隆幹138左支17右分6號電桿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由吳榮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68號輕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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