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蔣以招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特殊記事欄記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經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國外地址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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