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蕭明秋蕭阿女 之繼承人
蕭建安 即蕭阿女之繼承人 蕭有益 即蕭阿女之繼承人 蕭月君 即蕭阿女之繼承人王 蕭惠鈴 即蕭阿女之繼承人 蕭鳳春 即蕭阿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明秋、蕭建安、蕭有益、蕭月君、王蕭惠鈴、蕭鳳春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蕭阿女於民國82年6月2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82年空白字第014504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債務人 呂鄭立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附表所示土地係坐落在新竹市,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蕭明秋、蕭建安、蕭有益、蕭月君、王蕭惠鈴、蕭鳳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呂鄭立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8713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呂鄭立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9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呂鄭立皆未清償,而債務人呂鄭立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2年6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5,000,000元予被告蕭明秋等6人之被繼承人蕭阿女。經查被繼承人蕭阿女及其子女死亡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被告蕭明秋等6人等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蕭阿女與債務人呂鄭立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713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利益。
三、參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要旨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皆僅至85年6月14日止,迄今已逾21年,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又債務人 呂鄭立復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
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蕭明秋等6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貳、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参、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呂鄭立所有,而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2年6月2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蕭阿女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5日至85年6月14日」之登記。
而蕭阿女於85年3月28日死亡,由其養子女 蕭連松蕭銀花 、蕭鳳春為其繼承人。嗣蕭連松於85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蕭明秋、蕭建安、蕭有益、蕭月君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又蕭銀花於100年12月5日死亡,由其女即被告王蕭惠鈴依法繼承其遺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3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莊字第38713號函、被繼承人蕭阿女、蕭連松、蕭銀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現戶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713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債務人呂鄭立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5日至85年
6月14日止,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是上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5年6月14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三、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2年6月15日至85年6月14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5年6月14日起算15年,則算至100年6月13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四、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查,訴外人蕭阿女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消滅後5年除斥期限屆至之90年6月13日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呂鄭立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情,已如前述,因於消滅前,抵押權人蕭阿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已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 呂鄭立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原告對呂鄭立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債權憑證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呂鄭立本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呂鄭立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其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呂鄭立請求被告等6人塗銷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之債務人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6人於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公示送達費用110元)、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備註││號││(㎡)│利範圍││├─┼──────────┼───┼───┼────────┤│1│新竹市○○段○○○○○號│271│8分之1│抵押權人:蕭阿女│├─┼──────────┼───┼───┼────────┤│2│新竹市○○段○○○○○號│17│同上│同上│├─┼──────────┼───┼───┼────────┤│3│新竹市○○段○○○○○號│328│同上│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