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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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志城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6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於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6月12日確定;其又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
1月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21日確定;其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其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
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5年7月30日確定;其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二)詎黃志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查獲,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黃志城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章之
1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毛重0.4公克,淨重0.1787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重量0.1737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5年11月22日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678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初篩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照片2幀附卷足憑,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