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一○、二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霆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街○○○○○○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該路段限速60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楊阿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上開小貨車的右前方處,本應注意在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逕自上開路口往左變換車道迴轉,嗣因吳俊霆閃避不及而撞擊楊阿南,致楊阿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慢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吳俊霆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而楊阿南經緊急送醫急救,嗣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37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052號卷第9頁)。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98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12至15頁、第20至32頁、第35頁、第41至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及相字卷證物袋內)。
三、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該處速限為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乃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往左變換車道迴轉,未注意左側直行之上開小貨車並讓其先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迴轉,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98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
000案)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跌落在地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欲迴轉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被害人間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
3頁),其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確保被害人家屬能獲得賠償,以維護該等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