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7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尤姿惠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區○○街與文昌街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6年2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511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文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勳銘 所有、訴外人 余家 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余勳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98元(其中鈑金3,24
4元、烤漆3,974元、零件7,68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 余家炘 於本件事故亦有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賠付原告10,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暨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2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511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余家炘駕駛系爭車輛於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直行,而被告則係騎乘機車於南門街往林森路方向直行,依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同為直行車,被告所騎乘之左方車應暫停讓訴外人余家炘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晚且路況天候均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此觀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不慎騎乘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898元(含鈑金3,244元、烤漆3,974元、零件7,68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24日)已使用1年2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4
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244元、烤漆3,97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11,766元(即4,548+3,244+3,974=11,766)。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余家炘由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余家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余家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8,236元(計算式:11,766×70%=8,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680×0.369=2,834│├─────┼───────────────────────┤│第二年折舊│(7,680-2,834)×0.369×2/12=29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680-2,834-298=4,54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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