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1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7日20時29分許、105年10月19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獲被告林育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8公克)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相機包1個、殘渣袋
2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1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聲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61頁,單聲沒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61
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52頁編號1),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43頁),且經警初步篩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5年10月20日對被告採集尿液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為UU/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聲請書所載即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扣案之毒品器具(吸管)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29頁編號2)及毒品器具(殘渣袋)2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編號1),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書所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當時扣案之相機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29頁編號1),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用以直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用,況該相機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以竹檢貴純字第9432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命應發還予持有人即被告等情,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甲基安非他│約0.28公克│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61│││命│)│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第│││││52頁編號1)│├──┼─────┼─────┼────────────┤│2│相機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29│││││頁編號1)│├──┼─────┼─────┼────────────┤│3│吸管│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29│││││頁編號2)│├──┼─────┼─────┼────────────┤│4│殘渣袋│2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