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黃朝裕 被告 陳煌杰
許 潘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煌杰、 許潘鈴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被告陳煌杰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許潘鈴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煌杰、許潘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煌杰、許潘鈴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永貞公司)原擬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水玥國際商務會館(下稱系爭建案)並為後續之商務飯店經營管理,遂以此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與利永貞公司就系爭建案訂立房屋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土地部分約定總價款為578萬元,原告已陸續按期交付58萬元予被告,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第16條第1項約明:「本開發案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5月31日前開工,並於35個月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
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一)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年度保證收益」、「定額及限期回購擔保」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土地價款百普之十五之違約金。」。詎料,利永貞公司於10
5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無法周轉且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偉邦 行蹤不明,致系爭建案無故停工,迄今猶難復工,顯已難期待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及給付後續之年度保證收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利永貞公司於合作興建之初即以興建需要資金為由,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63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該銀行,上開貸款除部分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外,其餘貸款則匯入利永貞公司帳戶並由該公司管理使用,是以被告實係此事件最大受害者,除須承受銀行貸款龐大之本金及利息支出,尚須面對系爭土地處於隨時遭銀行查封拍賣之困境。況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利永貞公司所簽立,原告所支付之土地款亦均由利永貞公司收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為578萬元,原告依約陸續按期交付共計58萬元,惟該建案已因利永貞公司資金無法周轉且負責人行蹤不明致該建案迄今仍停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相關新聞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為系爭建案之房地契約,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明:「買方(即原告)與本約房屋起造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賣方(即被告)同意對本約房屋起造人依房屋預定買賣暨投資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建案自開工後即未再繼續興建,且利永貞公司已廢止登記,其負責人並捲款潛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足見系爭建案應已無法如期完工,而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土地價款後,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已送達予被告,應認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已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自非無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5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陳煌杰,於105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許潘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已生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煌杰自105年8月20日、被告許潘鈴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利永貞公司所簽訂,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價款均由利永貞公司收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兩造,並蓋有兩造印文,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持分土地(含車位)分期繳款表」之收訖人欄位亦蓋有被告印文,應認兩造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價款係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份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解除契約,併本於解除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8萬元,及被告陳煌杰自105年8月20日、被告許潘鈴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