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慶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柯慶福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將上開偽證及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尚應執行殘刑3年9月5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繩字第196號、第914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94執減更繩字第345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字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 中檢輝 執繩100執聲他2577字第116728號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因事後是否與另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之縮刑期間,而影響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未符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從減刑,自亦無減刑後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1年4月2日│89年2月底及同年│92年1月間至同年3││││10月30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毒偵│││第14502號│第1995號│字第7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字第1481││事實審││130號│131號│號││├────┼────────┼────────┼────────┤││判決日期│92年4月10日│92年4月10日│92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緝字第│92年度訴字第1481││判決││130號│13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92年5月19日│92年7月21日│├───┴────┼────────┼────────┼────────┤│所犯法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絛│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徒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300元即新臺幣9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4971號(減刑前│第5394號(減刑前│第7234號(減刑前│││94年執更第196號│94年執更第196號│94年執更第196號│││定刑為3年)│定刑為3年)│定刑為3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2年3月初至│││││同年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44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3年9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444││││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減刑後之徒刑│有期徒刑8月│││├────────┼────────┼────────┼────────┤│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8231號(減刑前│││││94年執更第196號│││││定刑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