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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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文字,均應更正為「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復於103年9月
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應更正為「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接續自103年9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北部男同志聊天」網頁,公然以「台北→療程外出(26)」之暱稱,刊登「外出療程2000兩個鐘頭舒壓按摩加會陰按摩」、「我00000000年經驗」、「外出舒壓按摩2000兩小時包含會陰按摩」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與之聯繫,並與暱稱為「Kevin」之網友相約完成性交易,且主動與佯裝為聊天室網友,化名「台北→北海蛟龍(30)」之警員發出密語留下Line帳號以供聯絡,復在Line對話內提供服務內容及聯絡方式,與化名「麥克‧陳」之員警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上開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時、地,多次以電腦網路刊登、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設備上網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法律規範抱持著漠視之心態,衡其所為,實已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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