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偉倫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偉倫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徒手推倒告訴人 陳妙玲 ,搶奪手提包後離去,惟被告並未使用美工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手持美工刀搶奪其手提包,並於過程中劃傷其左手第五指,然告訴人指證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自陳當時係將手上的東西放在眼前作為抵擋,則告訴人之小指應係握拳內縮狀態,難以想像如何在跌倒後遭美工刀劃傷,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因素造成受傷。本諸罪疑唯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要件,且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坦承徒手推倒告訴人陳妙玲,搶取手提包後離去不諱,但否認有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小指,惟被告曾持美刀工朝告訴人比劃,過程中劃傷告訴人小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按。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數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守法意識薄弱,經拘提到案,避重就輕否認持刀劃傷告訴人,案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所犯竊盜2罪業經判決確定,待送執行),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所能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