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告人 黃梵真 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代理人 謝佳穎 律師相對人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臉書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新臺幣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回復其個人臉書帳號「黃梵真」於民國104年6月3日遭相對人移除之貼文內容及連結網址;⒉應於臉書網站之登入首頁顯著處刊載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內容全文,為期一週;⒊應給付抗告人1元,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二項聲明請求,均屬非財產權上訴訟,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3000元,第三項請求,則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應成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刪除其貼文及停權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及回復遭相對人移除之貼文與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一周,作為回復其名譽權之適當處分(見原法院卷第6、7頁)。依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請求回復遭相對人移除之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一周,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之財產權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分別徵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而原法院未予查明,誤將抗告人請求回復遭相對人移除之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一周,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之財產權訴訟,合併徵收,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00元=7000元),於法自有未洽。
㈡、從而,本件關於抗告人請求「回復遭相對人移除之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一周」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逕行核定為二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洽,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