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傑禹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傑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既係對本院法官於104年9月
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共犯 楊志豪 、 黃明康 行交互詰問完畢,並判決聲請人有罪,已無串證可能,聲請人未來亦不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同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原裁定難謂妥適云云。
四、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4年7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於104年9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漏未敘明符合同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微疵,然於羈押之結果並無影響),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