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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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文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20頁、第44頁反面)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平常喜歡運動,嗜好為打籃球、羽毛球、跑馬拉松等,會陪同父母參加孤兒院活動,幫忙照顧年邁奶奶及外婆,素行良好;此外,被告平日無飲酒習慣,本次誤觸法網,經此訴訟程序已深知悔悟,目前滴酒不沾,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始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酒後禁止駕車屢經政府、各類傳播媒體不遺餘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足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8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參以被告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
0.50毫克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詎其仍心存僥倖,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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