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適用自首,且量刑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情,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屬適當。原審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警方係接獲民眾檢舉,掌握相當犯罪資訊後,始對被告採取具體偵查作為,被告於查獲後向警方供認賭博之細節及提供扣案之賭具,核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