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警惕,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未經南投縣○○鎮○○路○○○○號台汽客運草屯保養場管理人甲○○之同意,雙雙爬牆越入台汽客運草屯保養場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樹下,警察去那邊抓小偷,就誤會伊是小偷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坐在牆上與丁○○聊天而已,沒有翻牆進入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承稱:伊等有爬牆進入台汽客運草屯保養場之事實,有上開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當天在保養場大門前發現停有機車,覺得怪怪的,伊因穿便衣即走遠一點在旁埋伏,沒有幾分鐘,就看到丁○○從大門旁邊小徑跑出來環顧左右,乙○○則從牆上要爬出來,並非坐在圍牆上聊天,伊上前盤查,被告二人沒有辦法解釋,什麼都沒有講,警詢筆錄是依照他們之陳述所製作等語,衡諸證人丙○○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任意虛構誣攀之理。且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伊等是坐在圍牆上聊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樹下云云,先後所辯亦不一致,而被告二人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會選擇在他人建築物外之圍牆上聊天,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乙○○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均不佳,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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