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乙○○
二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起訴時僅列乙○○一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雖增列丁○○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契約內容及爭點仍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康嘉哲 與其妻 杜郁芳 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以及甲○○○○委託之旅行社嘉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航旅行社)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欲赴帛琉二度蜜月旅遊,杜郁芳並以其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旅行費用。康嘉哲與杜郁芳抵達帛琉後,於95年1月17日搭乘當地交通船前往牛奶湖,途中翻船,致夫妻二人罹難死亡。按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機票或團費,均附有旅遊平安綜合險,該項保險係以刷卡人為要保人及委託人,發卡銀行為受託人,為刷卡人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以刷卡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查本件刷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係向被告公司為刷卡人杜郁芳辦理投保旅遊平安綜合險,被保險人包括康嘉哲在內,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以法定繼承人身份,檢附資料向被告公司就上開綜合險中之「公共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申請理賠,請求給付保險金1千萬元。詎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4日函覆原告,以罹難者所乘之船非屬公共運輸工具為由,而拒絕理賠。然查,原告早於96年5月3日發函請求外交部協詢康嘉哲夫婦在帛琉遭遇船難所搭船隻是否符合「公共運輸項目」,外交部於96年6月5日函覆原告謂:帛琉政府認定該出事船隻為合法之「公共運輸工具」,是被告拒絕理賠,要無理由,爰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第2條名詞定義所載:「2.公共運輸工具: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具有固定航(路)線、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工具及商用客機(含加班機)。但不包含該交通工具之全部係由特定人承租、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購票乘坐之運輸工具(如包機)」。所謂公共運輸工具,應侷限於行駛於定航(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工具,自不包括僅供個人專用、特定人士或特定團體搭乘之包機、包船、包車,或直接以遊覽觀光景點為目的之遊船(輪)、遊覽車,因上述之運輸工具均具有變動性,非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本件被保險人康嘉哲及杜郁芳所搭乘之遊艇,係經由帛琉地區特定旅行社向船東租用後出船,此有帛琉旅行社 陳貴蘭 與船東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是以,該船應屬供特定團體搭乘之包船,顯非公共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此外,帛琉法務部警察局總長致中華民國駐帛琉李大使信函d點提及,出事船隻為「出租船隻」(boatforhire),根據帛琉官方於民國
95年9月13日致中華民國駐帛琉李大使信函中所載,出租船隻不能在旅遊行程之外供任何遊客使用(boatsforhire
arenotpermittedtooperatewithtouristsorgroups
ofpeopleatanytime,outsideofscheduledtrips.),亦可得知該遊艇之性質與前開保險所載之不包括事項相當。又帛琉係一人口不多、群島羅佈之小島國,欲前往特定景點並無固定行駛之船舶,一般遊客如要前往特定景點,僅有包船一途,即當地並無固定班次船舶,只有在客人預定時,船東才會出海。是以康嘉哲及杜郁芳溺斃事件,尚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被告實無法依契約辦理理賠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康嘉哲與其妻杜郁芳於95年1月10日與甲○○○○
及甲○○○○委託之旅行社嘉航旅行社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前往帛琉旅遊,杜郁芳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卡支付所有團費,國泰世華銀行依約為杜郁芳以杜郁芳及康嘉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信用卡綜合保險附加之「公共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保險」,死亡保險金為1,25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㈡康嘉哲與杜郁芳於95年1月17日搭乘由旅行社安排的遊艇出
海參觀景點及參加浮潛等活動,於前往目的地途中,因突如其來的大浪,遊艇不慎翻覆,兩人不幸溺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出事船隻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公共運輸工具」,而在被告之承保範圍內?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自應就該出事船隻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內之「公共運輸工具」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保險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信用卡正、附
卡持卡人及其配偶與出生滿15天未滿25歲之未婚子女)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於保障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發生事故後180天內致成殘廢或身故;而第2款復約定「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具有固定航(路)線、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工具及商用班機(含加班機)。但不包含該交通工具之全部係由特定人承租、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購票乘坐之運輸工具(包機)。包機不屬於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之交通工具,故不在免旅行保障範圍內;但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承租之包機,用以招攬不特定團員報名參加,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客機的定期包機及既有航線之加班機則得享保障。」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保險證1份在卷可稽。從而,「固定班(航)次」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公共運輸工具」要件之一;所謂「固定班(航)次」,自其客觀文義理解,應係指該運輸工具有固定行駛時間,而非有客人預定行程才行駛者。
㈢查被保險人康嘉哲及杜郁芳所搭乘之遊艇,係由帛琉地區K.
B.Tour旅行社向船東租用,有契約1份(BoatAgreement,被證二)在卷可稽,而K.B.Tour旅行社為眾多臺灣旅行社在帛琉之代理,亦據帛琉帛琉法務部公共安全局以卷附96年5月28日函釋明;次查,被保險人康嘉哲、杜郁芳是由嘉航旅行社併團至甲○○○○,並依照觀光局頒布「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機票加酒店加指定行程由甲○○○○安排前往帛琉旅遊,甲○○○○與K.B.Tour旅行社間有合作關係,當日船隻是由K.B.Tour旅行社事先安排的,出事船隻當日並非僅搭載甲○○○○團員,有甲○○○○97年9月23日97年度芬字第0970711號函存卷為憑;又查,K.B.Tour旅行社表示其租用船隻主要是供經營載客用,出船主要是配合航空公司抵達後,提供載客出遊,有該旅行社函文1份在卷可佐;末查,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9月11日中旅聯(97)字第248號函稱:「⒈帛琉群島島嶼間之交通方式均係以船舶運行往來,且以包船方式為之,尚無固定航班。⒉是以,就島嶼間之旅遊行程,部分業者是以內含方式,部分是由旅客自費報名參加,而其船舶有時則是隨意航行在島嶼之間接送乘客。」綜上可知,被保險人康嘉哲及杜郁芳應係透過甲○○○○在K.B.Tour旅行社之安排下,搭乘出事船隻參加前往牛奶湖等景點之旅遊行程,該出事船隻亦係在有人預定旅程(scheduledtrip)之情況下方出航,並非固定航班,職是,出事船隻核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所指之「公共運輸工具」。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雖約定「由旅行社向航空公司承租之包機,用以招攬不特定團員報名參加,並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客機的定期包機及既有航線之加班機」亦屬公共運輸工具,然契約既已明訂限於「飛機」此一交通工具,亦無由擴大解釋包含「船舶」在內。
㈣又帛琉政府雖認定該出事船隻為合法之「公共運輸工具」,
此有外交部96年6月5日外亞太三字第09612032820號函及其檢附之帛琉法務部公共安全局96年5月28日函在卷可稽,然該函並未能證明出事船隻有固定航次,況帛琉當局所以認出事船隻為「公共運輸工具」,其理由為「Subjectboatmay
bechartered,rented,orusedbyanypersonswithar-rangementswiththecompanyorboatowner.Henceit
isregardedaspublictransportation.」(系爭船隻可為任何與該公司或船東有安排之人包船、出租或使用,因此為公共運輸工具),而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自難憑以認定出事船隻確為有固定航班之公共運輸工具。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出事船隻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公共運輸工具」而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6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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