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建管課辦案日數和起造人配合辦理日數來作比較,上訴人要求順延6個月開工限期,合情合理。且有關申請大變更設計圖案要完成核准後,才能依照變更圖配置水、電、電訊等圖案,經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合格後,集齊文件才能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符合審查開工核准要件。原判決稱「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上情經本案建築師確認絕非完全符合實際情形可在施工中變更設計之申請。為建築期限之管理所需,所謂原開工日期因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在案而順延開工日期,語音申請變更設計之理由申請展期3個月,同樣不會影響建築限期及審查管理;又申請變更設計及申請展期都在建管課辦理,故依行政法規第8條,原處分案經變更核准者,原處分應撤銷而順延或展期3個月仍是合理、合法。再者,上訴人以起造人名義就坐落高雄縣○○鄉○○段2127、2128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領建造執照是連棟之建築物,有93年10月15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1號至第03498號建造執照及93年10月18日核發(93)高縣建造字第03499號至第03504號建造執照在案,又在添附設計圖可知,上訴人主張上開建造執照是同一起造人,同一地點、時間申請之二案件,屬同一次行為屬實,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起造人罰鍰顯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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