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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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哲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連續犯概念修正後,回歸數罪併罰,實務上為避免產生刑罰過重而發展接續犯理論。抗告人因身患僵直性脊椎炎(該病目前醫學仍無法治癒)及類風溼性關節炎,都須終身治療(目前已經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抗告人在不懂正確醫療觀念下施用違禁藥物而觸犯二罪,經連續犯修正後,回歸數罪併罰,原審法院又不能依接續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懇請明察是否能以定應執行刑方式來彌補不合理過重之刑,以免產生刑罰過重而不合理之現象。
㈡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享有優惠減刑的最後恩賜,自廢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各級法院為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於定應執行刑過程中斟酌考量如何減輕以免刑罰過重,惟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科處徒刑之中共計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8年。再諸如: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其被告犯
恐嚇取財與詐欺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合計20年7月),判刑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依次分別判刑共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
犯19次詐欺罪,分別判刑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㈢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而依相類似案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本件亦應有適用,怎能在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之比例何止天壤之別;又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而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乃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治手段兩相權衡實屬已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線,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符合。
㈣綜上,請求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問題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9月,原裁定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之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有減少2月之利益,經核顯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難認有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其他判決之量刑,惟按定應執行刑之量
定,倘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定之情形,指摘本案量定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其他判決量刑部分,因每件犯罪基礎事實、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有不同,亦即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雖舉其他法院之案例以供參考,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執己見而為指摘,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