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武順具保人廖春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春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春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武順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武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廖春秀於民國103年7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罪)、有期徒刑7月(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30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分別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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