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異議人 陳俊宏 即債務人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之計算均已逾五年,時效應已消滅,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
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9日北院錦95執丑字第2983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431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分別於95年、96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並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有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03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
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97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債權人所提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03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其債
權業經債權讓與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日北院隆96執丑字第747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33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分別於97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
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並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有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03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業已取
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1228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05號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並註記於上開債權憑證,有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03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所述,是相對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利息債權均未逾時效而消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