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美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湖簡字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美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美蓁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3日、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支票1張,已借予 許智偉 使用,並未遺失,竟於103年4月23日,至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該支票已於103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嗣因不知情之執票人 沈承桓 於103年4月23日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承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汪美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承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證人 李安琪 (見他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竟貿然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合法執票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之訴追,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願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擺攤賣衣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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