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 林睿駿 反訴原告寄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被上訴人即 陳淑玲 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與 林鴻賓 、 林錦煌 及上訴人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其為清償債務而設法與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聯絡,惟僅林鴻賓之地址有效投遞,被上訴人遂請林鴻賓代轉信函,然上開信函內容有詐欺、脅迫之情事,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委請林鴻賓代轉之民國102年1月18日信函中載有:「因二審時你們主張一審判決廢除,因此在一審我給付之費用是要退還給我的」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指之71,700元款項,雖非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卻與被上訴人積欠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249,602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約71,760元之數額相當,被上訴人實係藉此不實內容詐欺不知情之 林義芳 及林鴻賓。上訴人雖係經由林鴻賓代轉取得,未受詐欺,但感受到被上訴人之計謀及脅迫,且遭林義芳及林鴻賓、林錦煌之質疑,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林義芳、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間父子兄弟感情。因同意書之不實內容遭到離間,林義芳嗣因罹癌於年節後過世,上訴人無從填補親情之損失,亦不能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請求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委請林鴻賓代轉之102年1月30日信函中載有:「如果你們不同意,最近我真的太忙,就只能委託我弟的拜把兄弟和你們協調,如果是這樣,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我已經快20幾年沒見過他,希望歲月讓他成熟」等內容,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庭訊中亦稱,所謂「我弟的拜把兄弟」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弟與該人都有練跆拳道,該人職業是協調外勞等語。被上訴人就是顧慮該人為道上兄弟,而上開信函中稱「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說明被上訴人不負責該人的行為,也無法控制他的言行作為,實屬恐嚇,令上訴人擔心家人受有危險。
(三)綜上,被上訴人委請林鴻賓代轉之102年1月18日、30日信函,其內容顯有詐欺、脅迫之情事,且係以故意、違法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本應以50萬元賠償額度為適當,惟上訴人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2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伊委請林鴻賓代轉之102年1月18日、30日信函,係急於處理債務,內容並無詐欺、脅迫之情。另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已於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主文中載明,不能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原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57頁);㈡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部分,林鴻賓、林錦煌及上訴人亦提起上訴,後亦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6頁),故此
2部分已告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審就慰撫金數額判決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1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其雖認為原判決不合理,但願尊重原判決,如果要判賠更高的賠償金額,其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茲詳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所寄信函記載:「如果你們不同意,最近我真的太忙,就只能委託我弟弟的拜把兄弟和你們協調,如果是這樣,希望有點年紀的他不再火爆,我已經快20幾年沒有見過他,希望歲月讓他成熟」等語。細繹上開記載內容,敘及被上訴人敘述其欲委託與上訴人協調之對象,並特別提及該名對象原性格火爆;並提及該名對象係多年未見,僅希望該名對象不再火爆云云,而非正面表述保證該名對象得為理性之溝通。是綜覽被上訴人上揭陳述之脈絡,並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對衝突及紛爭之協調均期能以理性緩和態度為之等各情,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陳述,表明其係別於一般協調之常理及習慣,而擇定委任一性格火爆之人與上訴人接洽,並隱然表明無意且無法控制該名對象接洽時之情緒及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屬中性而別無他意,亦足使一般人心生該名對象將因其火爆性格,而為不利於己行為之疑慮。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所寄信函之記載,衡情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前揭記載係以書函為之,復未具體表明將對上訴人有何等不利行為,衡情其造成上訴人痛苦之情節及程度並非甚重;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博士班畢業,現為大學教授,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綜衡兩造之學、經歷、年齡、經濟(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1-116頁)等一切情狀,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說明狀至院(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