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喻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被上訴人 羅時菁
張勝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起因受女兒 熊錦霞 扶養,故將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即熊錦霞之女兒及女婿使用。然因熊錦霞於101年8月16日自稱無資力繼續扶養伊,伊於101年8月30日搬離熊錦霞之住所,另行在外租屋,每月生活開銷近新台幣(下同)5萬元,實無力再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伊於10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實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予伊,並將之回復原狀。
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占有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條和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日1,200元,合計每月3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日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9年10月起,由熊錦霞全權照料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負擔一切費用,包括支付外勞相關一切費用、上訴人和外勞2人日常一切開銷以及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相關稅捐,而上訴人同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登記至熊錦霞名下所有。基此,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羅時菁之母熊錦霞,而上訴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登記之人,被上訴人夫妻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熊錦霞同意而居住,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所不採,難認為熊錦霞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系爭房屋已逾10年,與熊錦霞之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並非熊錦霞之占有輔助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含原有之家具及一切電器設備)交付上訴人,並應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陳稱:被上訴人是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實際支配系爭房屋之人為被上訴人羅時菁之母熊錦霞(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139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其夫 熊基林 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而依眷村改建之遺眷身分資格接受政府配售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101士簡996號卷第8-
9頁)㈡被上訴人為熊錦霞(即上訴人之女)之女兒、女婿。
㈢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居住於熊錦霞住家,於101年8月31日搬離。
㈣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自93年6月23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至今仍居住使用中。
㈤上訴人以101年10月1日北投關渡郵局9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前遷離系爭房屋(101士簡99
6號卷第10-12頁)。㈥本件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同意自101年10月
19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㈦系爭房屋貸款每月2萬元,熊錦霞繳納自90年5月起至10
1年5月止,共11年1個月,總計266萬元之房屋貸款。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每期/年為2,088元,熊錦霞自90年起繳納至101年,共12期,總計25,056元之房屋稅。
㈨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每期/年2,726元,熊錦霞自90年起繳
納至101年5月,共11期。總計29,986元之房屋基地地價稅。
㈩熊錦霞自89年11月起獨立扶養上訴人,獨立負擔外勞薪資
:自89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143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286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㈡承上,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否有使用權限?㈢承上,若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何?且回復原狀之內容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占有輔助人亦不得為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2、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依諾成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
人無償使用,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⑵熊錦霞之夫即證人 羅會龍 到庭證稱:89年9月份於上訴人
住院期間,上訴人之家人在醫院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之最後結論是全數贊成由熊錦霞接上訴人回家奉養,而條件是系爭房屋由伊夫婦繳納未繳之貸款,且負擔奉養上訴人之費用,而系爭房屋則歸熊錦霞所有。前揭伊夫婦負擔之費用,包含外籍看護費用、扶養費用、水電、瓦斯、吃住費用及房貸、房屋稅捐全部都是由熊錦霞支付。自89年上訴人與伊夫婦同住,直到101年8月31日上訴人搬離時止,其間費用均由伊夫婦支出。系爭房屋之前曾由 熊錦國 居住,期間曾改由上訴人居住,89年9月為上揭討論結論後,系爭房屋即歸熊錦霞所有。而上訴人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經同意交給伊夫婦,伊夫婦如何處理她都沒有意見,且熊錦圖對於上訴人上揭表示亦知悉且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羅時菁於上訴人搬來與伊同住前,本與伊夫婦同住,然自上訴人搬來後空間不足,被上訴人羅時菁本欲在外租屋,但熊錦霞認為租屋要花錢,提議直接搬至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羅時菁便借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2人婚後也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2人係為伊夫婦管理系爭房屋,若伊夫婦叫他們離開,被上訴人2人就要離開,且被上訴人2人在景美也有房子。伊夫婦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改為熊錦霞,然因為系爭房屋是以軍警低利貸款購買,雖然已逾軍職房屋轉讓5年期限之限制而可以轉讓,但若變更所有權人,則軍警貸款的低利率就會被取消,為省利息之支出,故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亦對熊錦霞說利息能省一點是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9
8頁背面至200頁)。⑶且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熊錦國亦到庭證稱:伊以前居住於系
爭房屋,後來上訴人不良於行,故協議將系爭房子給熊錦霞住,上訴人搬到熊錦霞家裡住。所以當初協議時,上訴人有說要將系爭房屋給熊錦霞。當初伊搬走的時候是要把系爭房屋還給上訴人,那時上訴人身體還很健康,伊搬走後上訴人突然生病,因為系爭房屋沒有電梯,故上訴人就搬到熊錦霞家裡住且由熊錦霞照顧上訴人,協議時說將來系爭房屋要給熊錦霞,但沒有說到系爭房屋要給誰住。自上訴人搬去與熊錦霞同住後,系爭房屋就空在那裡,被上訴人2人為何居住系爭房屋,或上訴人與熊錦霞怎麼談,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羅時菁本與上訴人同住,何時搬至系爭房屋伊不清楚,但確定是在家族會議協議後被上訴人羅時菁方搬入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
⑷再佐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費,於上揭證人所述家族會議
之時點後,自90年間起,迄至101年間,均由熊錦霞繳納;且熊錦霞自89年11月起獨力扶養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獨立負擔外勞薪資迄至101年8月止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㈧、㈨、㈩所載(本院卷第139頁至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揭協議中,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熊錦霞,並約定由熊錦霞獨力扶養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等情,並非全無憑藉。
3、是依上揭證人羅會龍、熊錦國所為證述情節以觀,足認自上訴人搬至熊錦霞家中同住之後,熊錦霞即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且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係本於熊錦霞之指示,而非兩造間有何約定或協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係基於熊錦霞之指示而為熊錦霞占有系爭房屋,僅居於熊錦霞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非出於兩造間有何諾成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亦提出相當之反證;揆諸首揭法條與實務見解說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熊錦霞之占有輔助人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於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起即屬無權占有云云,自難憑採。
(二)本件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均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後屬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