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丁○○(即丙○○之承受訴訟人)己○○(即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384、385、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09及其上1537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6月27日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94北中字第011235號),債務人為丙○○及訴外人 楊進財 ,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進財對上訴人之債務。丙○○係抵押人,負物之擔保責任,與楊進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丙○○、連帶債務人楊進財」,並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縱認丙○○未對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依證人 陳玟秀 之證言,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楊進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信賴楊進財所交付以丙○○名義書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丙○○表示承擔楊進財債務之意,遂依系爭借據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不應以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連帶債務人為丙○○與楊進財」,遽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丙○○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
㈡丙○○自86年間起罹患重度憂鬱症近10年,無自主能力,其
於本院96年4月25日出庭時,對於法官之問話,皆無法回答,依其妻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收租部分是我小姑去收,而後按照兄弟及我婆婆各分一份,我再去我小叔那邊拿一份,一份約四、五萬元,該款是由我處理,有一部份要繳貸款二萬多元,其餘則為家用」、「…我都是到小叔那裡去拿屬於我們的股份」等語,可見丙○○無法自理個人財產,其財產向來授權乙○○管理。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楊進財,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楊進財之債權,丙○○與上訴人間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無由請求塗銷。
㈢縱認丙○○並未授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楊
進財之債權,惟丙○○與乙○○為夫妻,丙○○之財產向來皆由乙○○處理,乙○○既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楊進財,再由楊進財委託訴外人陳玟秀轉交上訴人,已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上訴人再三詢問楊進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何而來,楊進財皆稱係朋友願意幫忙,上訴人並不知上開證件係由乙○○交予楊進財。上訴人善意相信楊進財所言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丙○○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庭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連帶債務人為丙○○與楊進財,顯係為擔
保丙○○與楊進財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而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
㈡丙○○雖於86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惟曾於93年12月6日、95年5月19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足證其財產係自行處理。
且設定抵押權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乙○○未經丙○○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楊進財,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楊進財之債權,應屬無效。
㈢乙○○擅代丙○○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楊進財,丙○○並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外觀。且乙○○交付證件予楊進財,係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一部分幫楊進財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一部分歸乙○○所有,上訴人明知楊進財交付上開證件,僅係證明其有朋友資助清償債務,卻仍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善意,丙○○毋須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福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起訴書、丙○○於馬偕醫院之病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945號執行卷宗、94年度拍字第1015號民事卷宗、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來被上訴人丙○○於97年7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戊○○、丁○○及己○○,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乙○○、戊○○、丁○○及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乙○○未經丙○○同意,擅將丙○○所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楊進財,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詎楊進財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受上訴人脅迫唆使,於94年6月22日偽造丙○○欠款325萬元之系爭借據,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盜用丙○○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未授權乙○○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上訴人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丙○○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係擔保楊進財對上訴人之債務,丙○○負物之擔保責任,與楊進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認丙○○未負連帶債務,依上訴人與丙○○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進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違反從屬性而無效。又丙○○之財產向來皆授權其妻乙○○管理,乙○○持有丙○○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為丙○○之代理人,縱未授權代理,丙○○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丙○○與上訴人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54號影印卷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㈡楊進財(原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於94年8月22日
離職)係丙○○之妻乙○○之朋友,因自94年4月份起,陸續簽發本票或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達1240萬元,且於所簽發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4年6月21日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無力清償。(參見原法院卷第173頁之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㈢楊進財於94年6月22日取得乙○○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嗣以丙○○之名義書寫系爭借據,記載:「茲有本人丙○○向甲○○小姐借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正,特立此據。本件債務清償日期94年7月22日。立據人:丙○○,連帶保證人:楊進財。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等語,並蓋用丙○○之印鑑章,再連同乙○○交付之文書與印鑑章及楊進財之印章,整袋包裝委託訴外人陳玟秀(原名 陳美珠 )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自行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價值32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2日至94年9月22日止、權利人即債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為丙○○、連帶債務人楊進財等資料,於94年6月24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見原法院卷第66、133頁之楊進財證詞、第98頁之乙○○證詞、本院卷第95頁之乙○○證詞、本院卷第51頁之上訴人準備書、原法院卷第6頁之借據、第20頁之上訴人答辯狀、第32至35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㈣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於
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間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丙○○。
㈤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10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及聲請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945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均係以系爭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
㈥上開印鑑證明係乙○○於94年6月22日以丙○○生病為由,
代理丙○○申請辦理核發。(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751800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身分證及委託書等影本)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據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債權,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楊進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丙○○、楊進財為連帶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均以系爭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之記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僅為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然而,上訴人與丙○○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應認系爭抵押權形式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㈡縱然上訴人主張:其信賴系爭借據係丙○○表示承擔楊進財
債務之意,而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屬實,且乙○○證稱: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楊進財,係委託楊進財向銀行貸款,以助楊進財還債等語,核與楊進財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法院卷第98頁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5頁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6頁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3頁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乙○○確有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意,遂授權楊進財書立系爭借據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楊進財,能否證明丙○○授權乙○○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楊進財之債權?如否,丙○○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⒈依乙○○證稱:其收取租金後繳納貸款、生活費及照顧丙
○○等語,縱然可認乙○○向來負責處理日常家務,惟參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意旨:「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處分丙○○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則上非屬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依乙○○證述情節,其係因楊進財要求幫忙償還借款,方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楊進財,委託楊進財辦理銀行貸款,主要目的是幫忙楊進財,另欲多一點錢放在身邊,使生活較寬鬆(參見原法院卷第98頁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5頁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95、96頁之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表示有何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故尚難因乙○○得為丙○○之日常家務代理人,遽謂乙○○有權代理丙○○授權楊進財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丙○○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近10年,
無法自理個人財產,其財產向來授權乙○○管理等語,然依乙○○證稱:丙○○之財產均自行處理,其不知也不會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經事後告知此事,丙○○仍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之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50頁之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卷第195頁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丙○○之子戊○○、丁○○及己○○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350頁之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丙○○所提其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丙○○雖因重鬱症自86年間起至該院精神科就診,陸續接受約20次門診,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94年5月19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52頁),惟尚無關於丙○○不能自行處理財產之診斷。何況丙○○患病後既不定期看診治療,看診頻率亦不高,難認隨時處於重度憂鬱狀態,參酌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分別於87年4月22日、91年12月16日、92年10月16日、93年12月6日、95年5月19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參見原法院卷第44、48至51頁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函所附95年年5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於92年4月29日、92年8月26日、95年7月4日處分不動產(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均難認丙○○無自行決定處理其財產之能力。故上訴人主張丙○○概括授權乙○○處理其財產,亦不足採。
⒊丙○○既未授權乙○○處分系爭房屋,且乙○○證稱:其
未經丙○○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盜用該印鑑章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95頁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50頁之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楊進財,委託楊進財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顯係無權代理丙○○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丙○○承認,對丙○○不生效力。丙○○既不予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丙○○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既陳稱其不認識丙○○(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之上訴人準備書續㈢狀),且未能證明丙○○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楊進財,或知乙○○或楊進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即難認丙○○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抵押權形式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縱然存在,上訴
人亦不能證明丙○○授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或丙○○有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