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3次二年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售與資產管理公司,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7年2月8日出境,並於89年3月22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