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於 褚潼琳 將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捌拾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提出經我國駐美國 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委任 謝諒 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表明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各級法院不受審級限制,有委任書可稽(見原審重訴更一卷㈠第15頁)。嗣委任人甲○○於96年5月22日具狀表示「茲解除甲○○對謝諒獲律師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人員之委任,...爾後之送達,直接向本人為之,..
.送達到本人美國地址。」又「解除謝諒獲律師及其全體人員代收送達之權,...」等語,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則甲○○前於93年6月28日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自96年5月22日解除委任時起失其效力。雖謝諒獲律師再提出甲○○之委任書,但未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其他駐外機構驗證,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迄未補正,則謝諒獲律師自96年5月22日甲○○解除其委任後,已無訴訟代理權限,其乃一再以甲○○名義所具書狀(書狀均寄自謝諒獲律師之e-mail,非來自美國)及其陳述,並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等情,自不生效力,本院應毋庸再予審酌。再者,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甲○○與原審被告褚潼琳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地號194-2、195-9、195-11、195-20、
197、198、198-2、198-3、200、200-1、200-2、200-7、200-9、200-12等14筆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已變更如附表所示16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其二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甲○○之應有部分為84%,褚潼琳之應有部分為16%,並於民國(下同)69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前開甲○○應有部分84%信託登記於褚潼琳個人名下。嗣於83年7月22日,甲○○與乙○○訂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以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轉讓與乙○○。乙○○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甲○○及褚潼琳均未依乙○○所請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乙○○代位甲○○訴請原審被告褚潼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登記予甲○○後,再移轉登記予乙○○等語。
爰聲明:甲○○應於褚潼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移轉登記予乙○○(原審被告褚潼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甲○○部分,業經本院發回更審前判決確定)。
三、甲○○則以:乙○○起訴時,系爭土地已「全部」或「大部分」非上訴人及褚潼琳所有,乙○○顯然告錯對象。乙○○主張其訂立系爭協議書所欲購買者係「所有權」,但甲○○所欲出賣者僅為「權利」,並非所有權,兩造意思未合致,系爭協議書契約應未成立。兩造所訂立者係「土地轉讓協議書」而非「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加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用字遣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轉讓者乃「權利」而非「所有權」,系爭協議書僅給予乙○○「極小」之權利,而非全部之所有權,至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定型化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8條規定衝突,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應屬無效。另本件為附條件之契約,須以甲○○及褚潼琳事先同意出售所有權,及乙○○於60日內辦妥全部權利書所載要件。乙○○訂立系爭協議時,明知甲○○與褚潼琳間約定出售土地時必須雙方同意,因甲○○與褚潼琳均未同意出售土地所有權,條件自屬未成就。至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明:「甲方(指乙○○)負責向褚潼琳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乙方(指甲○○)僅於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褚潼琳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陸拾日以內」。乙○○既未於該60日期限內辦妥相關手續,已構成違約,系爭協議書已自動終止並經甲○○三度終止,且上揭條件尚未成就,乙○○自不得請求。再甲○○對褚潼琳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乙○○縱為代位,亦無法請求。再者,甲○○與褚潼琳間並無信託關係,縱有信託關係乙○○亦不得提起本訴。又兩造於83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之法令,系爭土地係為農地,乙○○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系爭農地,系爭協議書違背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要式行為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發回前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褚潼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再由甲○○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被告褚潼琳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更審判決:甲○○應於褚潼琳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移轉登記予乙○○。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更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李秀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並駁回乙○○於原審之訴;就乙○○上訴部分,則求為駁回其上訴。甲○○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解除訴訟代理人委任前之書狀,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農地,且褚潼琳及甲○○均無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為 李星山 ,故兩造間之協議書及權利書均無效,依當時及現在土地法第
14條及相關法令,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不得移轉給私人乙○○,一旦政府依法徵收,應是向褚潼琳徵收,而非由褚潼琳移轉登記於甲○○,再由甲○○移轉登記於乙○○等語。
五、乙○○就其更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改判命甲○○應於褚潼琳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移轉登記予乙○○;就甲○○上訴部分,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等十二筆系爭土地,均係經都市計
畫編為「海濱公園用地」之土地,此除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原更證二)外,且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5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329185號函復明確,自非農地,不受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甲○○謂系爭土地為農地,自非可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有土地法第43條明定,系爭如附表共計十六筆土地均係登記於褚潼琳名下,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4日檢送原審之謄本可參,甲○○空言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星山,乙○○均予否認,甲○○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乙○○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土地,具有自耕能力,原審
以乙○○無自耕能力,駁回乙○○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會等語。
六、乙○○主張甲○○與原審被告褚潼琳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二人間約定,甲○○之應有部分為84%,褚潼琳之應有部分為16%,並於69年7月2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前開甲○○應有部分84%信託登記於褚潼琳個人名下。嗣於83年7月22日,甲○○與乙○○訂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以1億3,000萬元轉讓與乙○○,乙○○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匯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第11-32頁),自堪信為真實。甲○○則否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應審酌者在於:甲○○與褚潼琳間之信託關係已否合法終止?乙○○代位甲○○對於褚潼琳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甲○○與乙○○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乙○○之前未徵得褚潼琳之同意,其法律效果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均為農地?乙○○有無耕作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信託關係有無終止部分:
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甲○○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之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委託 謝新平 律師代為致函原審被告褚潼琳(原證六):「有關本人購○○○鎮○○○○段一九四─二地號等土地,前信託台端名義登記。今同意終止信託,將土地移轉本人名下,所以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攜帶移轉證件前來...郭代書事務所協商過戶事宜」等旨,雖甲○○辯稱伊未委託謝新平律師發函,然該函確實係謝新平律師受兩造之託發予原審被告褚潼琳,以及當日因 褚女 未依函旨所指定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赴約,乃由當時在場之兩造及訴外人 郭丙燈 等人書寫一紙證明書(原證十)並簽字,以資證明原審被告褚潼琳當日確實未前來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新平律師及郭丙燈於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到庭證述 綦詳 (見原審134號卷第198-202頁),甲○○空言否認曾委請謝新平律師發函云云,不足憑信。則依該函旨可認係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褚潼琳並自承有收到該份函文(見前揭卷),從而,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審被告褚潼琳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渠等間信託關係即行消滅,則甲○○與原審被告褚潼琳間之信託契約業經終止,褚潼琳自有返還信託物予甲○○之義務。
㈡關於消滅時效已否完成部分
⒈甲○○抗辯其與褚潼琳間之契約成立於六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乙○○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以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則乙○○代位行使之該項權利已否罹於時效,應視甲○○對褚潼琳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何時起可得行使而定。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五0七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信託契約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有如前述,則甲○○對於褚潼琳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乙○○主張代位甲○○行使該權利,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134號卷第5頁),顯未逾十五年,甲○○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不足採。
㈢關於兩造協議書效力部分:
⒈甲○○辯稱:依伊與乙○○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第
五條約定:「甲方(即乙○○)負責向褚潼琳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乙方(即甲○○)僅辦理預告登記時,配合提供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蓋章等必要證件及接受褚潼琳之授權書等,其餘概不負責。
此期限自簽本協議書日起陸拾日以內。」,乙○○既未於前開六十日以內,負責向原審被告褚潼琳洽辦預告登記等等手續,則乙○○對於甲○○等之請求權已消滅,伊並得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既經終止,乙○○即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固有前述第五條內容之約定,但如同時參考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辦妥者,甲方應即付清尾款...元整同時乙方即交予甲方該拾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等,此後即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與乙方無關。...」及第七條約定:「如於期限內提早辦妥者,即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提早付款予乙方,不得拖延」等語,是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六十日期限,僅用以決定乙○○給付尾款之時期,及兩造依約分別應負權利義務內容而已。故不論乙○○已否在六十日內辦妥手續,均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協議書第五條乃至第七條之約定,甲○○不因乙○○未於六十日內辦妥相關手續,即當然免除交付相關證件供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抗辯謂如未於該期限內辦妥,乙○○即喪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顯與契約前後文義及當事人真意不符,此一抗辯自無足採。
⒊甲○○以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㈡狀之
送達為終止該土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該契約既經終止,乙○○即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但查,乙○○未於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六十日以內辦妥,甲○○仍負有移轉該不動產予乙○○之義務,有如前述,且依該協議書第六條:「如甲方未付款者,即為違約,前付款由乙方沒收,本協議書即行終止,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可知,僅於乙○○未依約付款始構成違約,而乙○○已依約付清價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通知單、支票等影本、甲○○簽收證明等在卷足參(原證三、四),縱乙○○未於前述六十日期限內洽辦預告登記,亦難謂乙○○有何違約情事。參諸該協議書第十一條以乙○○違約為契約終止之事由,惟甲○○迄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違約情事,其片面終止契約,猶難認為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乙○○依與甲○○間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㈣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
⒈褚潼琳抗辯甲○○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乙○○時,並未事先徵得伊之同意云云。
⒉惟乙○○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委請謝新平律
師發函,通知原審被告褚潼琳(見原證九),依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褚潼琳委由 張曼隆 律師發函之函文(原證五)文義觀之,褚潼琳對於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乙○○乙事早已知情,非但亦未為反對,甚至表明甲○○果欲取回其應有部分,其可配合辦理等語,可認其有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審被告褚潼琳據此爭執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要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左列土地係乙方(即甲
○○,下同)與褚潼琳共同購買信託登記產權為褚潼琳名義。乙方同意將該土地持分權利轉讓予甲方(指乙○○,下同)承受」。而所謂「左列土地」,則為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地號194-
2、195-9、195-11、195-20、197、198、198-2、198-3、
200、200-1、200-2、200-7、200-9、200-12地號共壹拾肆筆所有權持分百分之捌拾肆。(持分面積約計叁捌壹叁點伍叁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是兩造間系爭協議顯係以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為買賣標的,甲○○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權利轉讓而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核無可取。
㈥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甲○○抗辯:乙○○起訴時,系爭土地已「全部」或「大
部分」非甲○○及褚潼琳所有,乙○○顯然告錯對象云云。乙○○則以系爭如附表共計十六筆土地均係登記於褚潼琳名下,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4日檢送原審之謄本可參,甲○○空言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星山所有,自屬無據等語。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褚潼琳所有,有乙○○所提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復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褚潼琳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甲○○辯稱:
系爭土地已非甲○○及褚潼琳所有云云,即難認有據。
㈦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部分:
⒈甲○○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亦不得移轉給乙○○等語。
⒉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所示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以79
年10月5日工都字第276050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劃設之「海濱公園用地」,該案編定前使用分區則屬「海水浴場」,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縣政府函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二第13頁、第20-33頁),依前揭說明,前開土地並非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地」,其移轉之對象自不以能自耕者為限,甲○○謂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係為農地云云,難謂有據。
㈧關於乙○○有無自耕能力部分:
⒈甲○○抗辯如附表編系爭土地係為農地,乙○○不具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系爭農地云云。乙○○則以其自始即為自耕農,並具有自耕能力等語。
⒉按所謂自耕能力,係指耕地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
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惟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案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而為實體之認定。
⒊查乙○○籍隸雲林縣水林鄉,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
業,其父親 陳連富 於56年9月1日死亡,其母親 陳蘇緞 之職業原為家庭管理,於58年5月31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第288頁),足見乙○○之父母係以務農為業,其父親死亡後,由其母親繼續耕作。嗣乙○○服役退伍後,依農村習俗即幫助母親及兄弟參與農地耕作,乃極自然之事,並於68年2月15日,檢附退伍證(68操署台伍字第003號)申請職業變更登記,自68年2月1日起將戶籍謄本職業「國防-現役軍人」變更為「農-自耕農」,與事理並無相違,亦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所附職業變更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第286-288頁),是根據經驗法則,乙○○出生務農家庭,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難有其他謀生能力,故於退伍後承繼其父母親之農事以維持生計,此乃農家子弟之普遍現象,其後並於73年2月15日持有雲林縣○○鄉○○段446-9及555-1地號之農地(75年3月23日水林鄉公所徵收),有其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第275-276頁)。乙○○並於71年2月26日由雲林水林鄉遷入台北縣三重市厚德里2鄰,84年11月21日遷入台北縣○○鎮○○路○○號,有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第206-209及264-267頁),其主張與甲○○於8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承受之農地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自任耕作之意思,尚非無據。原法院以戶籍登記之自耕農係依據戶長之職業而為登記,難認其具有自耕能力等語,未審酌農村家庭農地全家共耕之情形,及其農閒時,為謀生計又應出外另求發展之必要,迨其維生之耕地於75年間為政府徵收(見原審更審卷二第12頁),乃思另覓新地而購買系爭土地為人之常情等一切情狀,尚有未洽。
⒋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之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乙○○
取得上開之農地,其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自任耕作之意思,有如前述,且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請求分割之限制業經取消,則其請求甲○○將登記於褚潼琳名下之附表13至16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84%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乙○○,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乙○○之主張為可採,甲○○之抗辯,核無可取。從而,乙○○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於褚潼琳將如附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4%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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