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王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煌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 孫哥 」之成年男子(據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煌哥」、「孫哥」均約四十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姓男子」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中旬某日,詢問乙○○(業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是否願意前往大陸,並介紹乙○○與「煌哥」認識,由「煌哥」於見面時告知乙○○,係前往大陸攜物回臺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報酬;旋於95年5月29日,由「孫哥」帶同乙○○至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與綽號「 王哥 」之甲○○會合,再由甲○○告知乙○○,係前往大陸攜帶毒品回臺,並稱會負擔其往返之來回機票(約1萬元)及食宿等旅費(金額不詳)等語;乙○○應允後,即與甲○○、「煌哥」、「孫哥」、「張姓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一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當日NX-615號班機前往澳門轉機至大陸地區珠海市,並住宿於夏灣之峻德會酒店,期間甲○○、乙○○並與「煌哥」見面;「煌哥」且對乙○○表示會給10萬元之報酬。嗣於同年6月6日,甲○○與「煌哥」陪同乙○○在當地購買黑色休閒鞋1雙(已扣案);翌日,「煌哥」即清楚告知係要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而乙○○為供己施用,亦請甲○○代購人民幣5千元之海洛因1包,併同其他海洛因攜帶回臺,俟抵臺後再行付款;甲○○即與「煌哥」共同將海洛因4包藏置上開休閒鞋之鞋墊下方,而於同年月8日,在澳門國際機場將該鞋交予乙○○,並告知內有海洛因,抵臺後,在機場出關候車區之6、7、8號柱子附近會有人接應並交付約定報酬;甲○○與「煌哥」為避人耳目,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當日NX-616號班機先行回臺,乙○○則穿著該藏有海洛因之休閒鞋,搭乘同公司次一班即NX-518號班機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然於當晚8時20分許,乙○○在行李檢查臺通關時,為事先據報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14.85公克,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總重6.4公克)暨該藏放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含鞋墊)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乙○○案件時,對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等物: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黑色休閒鞋等物(均扣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4029號),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無再調取該案卷之必要(見本院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是認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等相關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至14、37至39、73至74、86、87頁),其於原審97年3月17日訊問時供承:伊認罪,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煌哥」要伊帶乙○○到大陸,「煌哥」要請乙○○從大陸帶東西回臺,所以才由「孫哥」帶乙○○到中壢交流道與伊會合,由伊帶乙○○搭機前往大陸,當時伊與乙○○見面時,伊有告訴乙○○,機票錢、食宿錢都由「煌哥」負擔,伊帶乙○○到大陸澳門機場再轉機到珠海市,伊和乙○○住在大陸珠海市夏灣的峻德會酒店,「煌哥」則到酒店房間和伊、乙○○會合,伊和「煌哥」就帶乙○○去買扣案的黑色休閒鞋,買鞋隔天,由1位大陸人拿海洛因到峻德會酒店來給伊,伊有打開看,毒品是粉末狀的,重量約1百多公克,伊就將海洛因交給「煌哥」,將海洛因藏在黑色休閒鞋的鞋墊下方,然後,再由乙○○穿著這雙藏有海洛因的黑色休閒鞋與伊、「煌哥」一起自澳門機場搭機回臺,是「煌哥」交代乙○○說伊和「煌哥」先搭前一班飛機回去,乙○○則搭後一班飛機回去,「煌哥」並向乙○○指示桃園機場第一航站裡面第6、7、
8號柱子會有人接應,當時在大陸時,「煌哥」在粵海酒店有拿4萬元給伊,作為伊所墊付伊和乙○○的機票錢,而伊的責任就是負責將乙○○帶到大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4頁);於97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是「煌哥」先與乙○○接觸,要乙○○到大陸把海洛因帶回臺灣,才由伊帶乙○○到大陸珠海地區,伊有告訴乙○○要到大陸帶回臺灣的東西就是海洛因,「煌哥」也有說要給乙○○10萬元的報酬,扣案的海洛因是伊和「煌哥」在大陸粵海酒店花人民幣約5千元向1位少爺買的(按乙○○攜帶海洛因回臺可獲十萬元之報酬,以此標準而論,則扣案全部海洛因,應非僅價值5千元人民幣而已,再參照後述乙○○之證詞,則此處所指以5千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餘元】購買之海洛因,應是指乙○○另外自己所要的一包),拿到海洛因後,伊就與「煌哥」、乙○○在夏灣峻德會酒店房間內,將海洛因藏在黑色休閒鞋後腳跟處,再由乙○○自大陸酒店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煌哥」都還未跟伊談伊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於97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孫哥」帶乙○○到中壢交流道與伊見面,由伊接乙○○到桃園國際機場並帶他到大陸,在車上伊有告訴乙○○說是要到大陸帶毒品回來,並告訴他食宿、機票錢由「煌哥」出,到大陸後,伊與乙○○一起住在夏灣的峻德會酒店,在回臺前2天(即95年6月6日),伊和「煌哥」、乙○○一起去買扣案的黑色休閒鞋,而扣案的海洛因則是「煌哥」先與對方約好在粵海酒店交易,再由伊到粵海酒店交新臺幣2萬元的價金給對方,對方再將海洛因送到伊住宿的夏灣峻德會酒店櫃檯處,由伊到櫃檯處拿回房間交給「煌哥」,「煌哥」叫伊和乙○○把海洛因藏在黑色休閒鞋內,其中有1包海洛因是乙○○自己要施用而託「煌哥」買的,「煌哥」告訴乙○○要他穿這雙藏有海洛因的黑色休閒鞋回臺,並告訴乙○○在桃園機場第6、7、8號柱子附近會有人前來接應,在95年6月8日伊與「煌哥」搭同一班飛機返臺,乙○○則搭次一班飛機返臺,這次伊幫「煌哥」運輸毒品,伊可以獲得的好處就只有「煌哥」幫伊出機票錢、在大陸的吃住費用,及伊可以順便在大陸做生意,而「煌哥」在粵海酒店交給伊的4萬元,其中2萬元伊交給大陸人作為買海洛因的價金,另外2萬元是要貼伊所墊付伊和乙○○的機票錢,伊根本沒有賺到什麼錢,「煌哥」也沒有另外給伊什麼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
86、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陳述:毒品是「煌哥」向大陸當地人士買的,是「煌哥」叫伊到大陸去幫忙帶毒品返台,他說會給伊至少1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實是綽號「王哥」的甲○○載伊到機場,並叫伊帶海洛因回來,在機場、飛機上,甲○○都有告訴伊,是帶毒品回來,因為伊有問他帶什麼,甲○○說是帶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130號偵查卷第23至25、56至59頁);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5月中旬伊到「阿九」家聊天碰到「 張哥 」(即張姓男子),「張哥」就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大陸,伊問要去大陸做什麼事,「張哥」說等碰到「煌哥」就知道,後來「張哥」就帶伊去見「煌哥」,「煌哥」問伊要不要到大陸帶東西回來,並說會給伊10萬元,伊有答應,後來「孫哥」帶伊到中壢交流道去等「王哥」(即甲○○),當時伊進入「王哥」的車內,「王哥」就問伊,知不知道要伊從大陸帶什麼東西回來,伊問「王哥」是不是毒品,「王哥」說對,還告訴伊,機票錢、大陸的食宿費用都由「煌哥」出,「王哥」就帶伊搭機到大陸,住在夏灣的峻德會酒店,後來,在回國前1、2天,伊與被告、「煌哥」一起去買扣案的黑色休閒鞋,隔天,「煌哥」也有跟伊說要帶回臺灣的就是海洛因,伊就請「煌哥」順便幫他買約新臺幣(按應係人民幣)5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買到毒品後,「煌哥」就說要將海洛因藏在黑色休閒鞋裡面,要伊穿這雙黑色休閒鞋回臺,並說在桃園機場第6、7、8號柱子會有人接應,被告則和「煌哥」先搭同一天的前一班飛機回臺。伊搭下一班飛機返臺,結果在通關時,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相符。
二、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95年6月1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4紙、澳門航空艙單查詢4紙、查獲照片6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乙○○護照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所附本院96年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所載)、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3月12日澳(中)字96第068號函及所附95年
6月8日NX616號班機旅客艙單7紙(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乙○○於機場通關時為警在其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暨該鞋雙腳鞋墊下方查獲各藏有2包以塑膠袋包裹不明成分白色粉末(共4包)扣案可證,而該不明成分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85公克,空包裝總重6.4公克,純度47.82%,純質淨重54.92公克,亦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53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上述本院乙○○判決所載,該判決附於偵查卷第12頁至18頁)。
三、至於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辯稱,於原審之所以會直承犯罪,係因怕「煌哥」,他有幫派背景云云。而乙○○亦稱,「煌哥」說如果我出事講出他們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云云。惟被告亦承認有帶乙○○赴大陸,此外並有其與乙○○之出入境資料可稽,再被告及乙○○迄未據實供出共犯「煌哥」、「孫哥」、「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不能因懼怕幫派份子,即謂彼等於原審之供述係屬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由被告偕同乙○○至大陸,再由乙○○攜帶第一級毒品回臺,被告先搭另一班機回臺等事實,亦均承認無誤,僅辯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由被告自臺灣帶乙○○至大陸),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惟按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下: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參看最高法院決議)。依前所述,被告自始即知,由其帶乙○○至大陸,係要由乙○○帶海洛因回臺,至於被告可獲得之代價多少?依被告所述,僅係「煌哥」尚未與被告談及,非係無代價。何況被告亦獲得至大陸遊玩食宿之免費費用,更且已自「煌哥」處取得4萬元,足認被告非係無利可圖,被告且與「煌哥」將裝有毒品之休閒鞋交予乙○○,則被告之參與本件犯行,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因其未參與運輸毒品入境,即認被告係從犯而非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查被告行為後,下述各該法律均有修正之處: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
刑法第64條第2項就死刑減輕之規定,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就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均屬法律變更(至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均未修正)。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部分,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之部分,亦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更,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被告甲○○明知渠等交由乙○○自大陸帶回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確知乙○○穿著入境之休閒鞋鞋墊下方藏有4包海洛因(3包為乙○○替甲○○等人所帶、1包為乙○○供己施用所帶),而仍由乙○○穿著該休閒鞋自大陸飛抵臺灣以私運該等海洛因入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既已不另論處持有之罪,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哥」、張姓男子、「孫哥」之成年男子,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此次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4.85公克,純質淨重54.92公克,均已如前所述,其運輸之毒品重量非鉅,且已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故未造成更嚴重之毒害;被告僅因貪圖臺灣往大陸之機票錢、免費住宿及未確定之報酬等小利而運輸毒品,所為雖係不法,但被告犯後於原審亦坦承犯行,除就自己參與之情節供述甚詳外,亦就「煌哥」參與之細節有所指述,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應非本案籌畫運毒事宜之主謀,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又因修正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六、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帶同乙○○至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其所為直接造成毒品流通及毒害蔓延之危害可能性,然終究該等扣案毒品因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該運毒集團分工細節,尚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重量、純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4包,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雖有鑑定機關將毒品及分裝袋分別予以秤重,然其倒取、刮除等動作,難免仍會造成細微毒品之殘留,性質上顯不能完全析離,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曾就該局鑑定之情形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即知,是該等包裝袋與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之,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休閒鞋(含鞋墊)1雙,為共犯「煌哥」出資購得供被告運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以被告雖自「煌哥」處取得4萬元,然其中2萬元已作為毒品價金之交付,另2萬元則亦用於貼付所墊付之機票錢,即非屬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以與犯該條所示之罪(含第4條)有直接關聯者為限,方應依該條沒收之。本件被告往返臺灣、大陸之來回機票費用1萬元及金額不詳之食宿旅費,前者業經用以購買來回機票,作為往返之交通憑證,後者亦係前往大陸之必要旅行支出,均與被告此次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之關聯,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肆、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從犯,非係正犯,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