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受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撤回上訴確定。)委託,在乙○○所負責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乾良瓦斯行,施作正門及側門之招牌拆裝工程,乙○○明知:㈠上址乾良瓦斯行之倉庫內,儲放有六十支瓦斯鋼瓶、㈡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側,五華街上路旁停放之三台貨車上,堆放有合計九十九支之瓦斯鋼瓶、㈢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一支瓦斯鋼瓶。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已違反安全規定,且儲放大量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則工人在上址瓦斯行以電焊等工具施作招牌拆裝、焊接等工程時,若任由電焊之火苗噴濺,將有引燃液化石油氣造成火災之危險,自應注意移開瓦斯鋼瓶或為其他現場施工安全之措施,以避免產生之火苗引燃現場蓄積之瓦斯氣體;而戊○○與其僱用之助手丙○○亦明知,上址瓦斯行倉庫現場儲放大量之瓦斯鋼瓶,該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並應注意從事招牌裝設工程使用電焊工具時,應注意四周環境住宅之安全,或移開瓦斯鋼瓶,避免使用電焊工具時產生之火花引燃瓦斯氣體,導致可能之危險,而其三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乙○○竟疏未將現場之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即離去現場,任由戊○○與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乾良瓦斯行之側門,進行二樓招牌拆卸工程。戊○○、丙○○亦疏於注意使用電焊工具焊接時所引起之火苗可能造成之危險,致戊○○操作焊接招牌鐵塊時所產生之火苗,引燃其下方即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GJ-八七一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擺放瓦斯鋼瓶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起火燃燒,因此燒燬五華街五號之一一樓現有人所在之乾良瓦斯行建築物、同號二樓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同號二樓頂樓之鋼架等器物及上開GJ-八七一號貨車,該火勢並延燒燒燬五華街五號二樓住宅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西北側陽台、落地窗等物、五號三樓住宅房屋之西北側房間之窗戶、衣物、五華街七巷五號房屋之窗戶、鐵捲門等物(上開房屋住宅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及燒燬五華街三樓頂樓加蓋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燒燬丁○○所有之LLU-九四0號重型機車、 邱寶燕 所有之FHX-0八0號自用小客車、 謝良俊 所有之一七一一-EL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乾良瓦斯行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燒燬乾良瓦斯行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建築物、住宅、他人之物、車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被燒燬與伊等有關,被告戊○○辯稱:火災發生當天下午吃過飯,乙○○就叫我們不要焊了,且火災前我們是用電鑽在拆螺絲,不會有火花,所以本次火災發生與伊無關,係乙○○當日在廚房煮湯所致云云;被告丙○○辯稱:火災發生前,伊在現場幫戊○○扶梯子,由戊○○在梯子上面用螺絲、扳手拆招牌,火災發生跟伊無關云云。
三、事實欄所示之乾良瓦斯行等建築物、住宅、物品、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因火災而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瓦斯行職員 葉芝妤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己○○、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良俊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復有火災現場、房屋及汽、機車受損、燒燬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憑,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建築物、住宅、物品之情形,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建築物、住宅、物品有被燒燬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建物、物品被燒燬之原因為何。
四、依證人之證言觀之:㈠證人葉芝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室裡面接電
話,我聽到類似哨子的聲音,我就站起來四處查看,看到丙○○在那裡整理工具,接著往後看發現是樓梯間著火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桌那邊接聽電話,有聽到一聲很像哨子的聲音,就看到後面瓦斯桶燒起來,我當時的位置看得到後面的廚房,火災前廚房並沒有在燒東西;火災時戊○○、丙○○在瓦斯行作招牌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七、一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約下午四點發現失火,我坐在位置上接聽電話,有先聽到嘰嘰的聲音,很大聲,很像哨子的聲音,才看到一、二樓的火在燒,是在我正後方二公尺左右放瓦斯桶的地方燒起來;當時起火點在我左後方兩公尺處,那裡有放瓦斯桶;我後面就是一個櫃台,櫃台後面放瓦斯桶,就是櫃台後的瓦斯桶起火的,被告戊○○、丙○○是在起火的瓦斯桶的樓上做招牌;我發現起火前,沒有看到戊○○、丙○○二人在做什麼,因為他們在二樓做招牌,他們二人平常做招牌時,我有看到他們在焊接,我也有聽到別人跟他們說在焊接要小心,喊很大聲;被告戊○○、丙○○焊接或拆裝招牌的下方放有一堆瓦斯桶在屋子裡面,裝瓦斯桶的卡車在門口,在屋子外面;是招牌下面屋內的瓦斯桶起火,後來才延燒到卡車上的瓦斯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顯見被告戊○○、丙○○曾因做招牌而在該處使用焊接工具,及起火時有類似哨子般的聲音,當時被告二人即在起火瓦斯桶邊施工。
㈡證人即瓦斯行員工 李文德 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火災當天十二點半,我開車出去從林口回來之後,我看到戊○○他們還在焊角鐵,是戊○○在焊,丙○○在當助手,我對戊○○說這樣危險,他是說他會注意,會小心,我離開時,他們還在焊,我快四點回來時,火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證被告二人在當日曾為焊接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當天我要出門時,丙
○○、戊○○還在使用電焊工具等語,又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中午時有叮嚀他們(指戊○○、丙○○)焊接招牌及鐵條時要注意,叫他們暫時不要施工,待瓦斯存放較安全後再進行,我出門時工人在休息,我還再次叮嚀才出門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五頁、八八頁);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中供稱:我是當天下午三點多離開瓦斯行,伊離開前有告訴戊○○說不要焊了,但我離開時,他們二人還在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足證被告二人在當日曾為焊接行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之前所言均屬實在,且認自己身為瓦斯行負責人,有未提供安全環境之過失,撤回上訴在案,堪認其之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非為逃避責任所為,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在五華街五號一樓,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上班之謝
良俊,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火災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離開,當時並沒有失火,我當天離開前,有看到有工人站在瓦斯車上燒焊,我有看到焊接的火花,工人在焊接鐵皮的牆壁,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我回公司,當時已經燒起來了;我可以確定當時有人站在瓦斯車上焊接,就是指工人站在貨車上面所放瓦斯桶的上面焊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證被告二人在起火時間有為焊接行為。
㈤三重消防分隊隊員 潘志杰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
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至該瓦斯行做消防檢查勤務,見被告二人在五之一號(指瓦斯行)西側施工,見二人在量類似廣告板,用電動切割器為切割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六七頁),顯然戊○○當時應該在五之一號之瓦斯行西側工作。
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丙○○確有於火災發生前為
焊接行為,而且起火當時在場之證人葉芝妤已稱,於起火當時廚房並內無人在烹煮食物,而起火處即為二人焊接招牌處下面之瓦斯桶,顯見起火原因與被告二人為焊接工作有關。
五、依火災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觀之:㈠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臺北縣消防局小隊長 呂俊福 ⒈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結證稱:
⑴我們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燒情形來研判,起火點
在五華街五之一號瓦斯行的右後方,停放貨車及鐵皮牆壁的附近,因火場主要的燃燒物品就是貨車上的瓦斯及防火巷(按即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放的瓦斯,那邊物品的燃燒最嚴重,其餘處所的燃燒是延燒的。
⑵本件失火原因,係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因瓦斯行一樓
屋頂、二樓地板有製作招牌,也有使用電焊,且現場(如調查報告第七一頁照片上)有發現電焊工具及焊的鐵塊,如果在該處焊鐵時,火花掉下來,會接觸到兩旁,即貨車上及防火巷的瓦斯桶;因瓦斯行防火巷內放瓦斯桶的倉庫,會有蓄積一些瓦斯,一有火源就會迅速燃燒。
⑶本件失火可以明確排除如電線走火或開瓦斯爐煮東西等原因
,因起火點處並沒有電線,也沒有瓦斯爐,如果是瓦斯爐起火引起火災,起火點就會在瓦斯爐那邊,但現場的瓦斯爐與防火巷的瓦斯桶中間有鐵櫃、四周都是水泥牆,所以瓦斯爐的火源應該不會引燃防火巷的瓦斯桶或瓦斯;又因瓦斯行之防火巷與廚房相隔著水泥牆,只有一個開口,是用鐵櫃擋著,如果本件係因瓦斯爐的火源引起火災,這樣瓦斯爐的附近會燒得很嚴重,但本件瓦斯爐附近燒得很輕微等語。
⒉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中結證稱:
⑴當時我們到現場勘查時,瓦斯行辦公室的西側放了六十支瓦
斯桶,西側街道停放三台貨車,貨車上放了九十九支瓦斯桶,這樣已經超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堆放瓦斯桶的數量了,因現場瓦斯大部分都是一瓶二十公斤,而這樣的堆放數量已超過規定的標準;一般情形可能會有因為瓦斯的溢漏導致火災,但這種情形會有爆炸的現象,可是本件現場並沒有瓦斯行的建築主體結構爆炸倒塌或毀壞的情形,所以我們根據現場情形研判,本件並非因瓦斯逸漏而引起的火災。
⑵我們看現場火災的起火點不是在瓦斯行辦公室的廚房瓦斯爐
,因為廚房本身的燃燒情形很輕微,在瓦斯行的西南側倉庫跟貨車之間的隔間牆那地方燃燒最為嚴重,所以我們判斷起火點不在瓦斯行廚房的瓦斯爐附近,而是在上開隔間牆,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是廚房瓦斯爐所造成的。
⑶依據我們勘查現場的結果,因為電焊的銲渣掉落在瓦斯行西
南側倉庫裡面,那個倉庫是一個密閉式的空間,一般在搬運時會有微量的瓦斯外洩出來,所以我們懷疑他們因高溫焊接掉落的銲渣,引燃密閉式空間的微量的瓦斯氣體造成延燒,並非氣爆。而證人葉芝妤說,她火災當時有聽到吱吱如哨子的聲音,是因為瓦斯桶開關壞了,瓦斯外溢出來燃燒的聲音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六八-七0頁、二0六-二0七頁、二三七-二四0頁)。
㈢此外復有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
六、本件火災當時乾良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六十支瓦斯鋼瓶,且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三輛貨車載有合計九十九瓶之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一支瓦斯鋼瓶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消調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三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存擺設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顯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之規定,復據證人呂俊福證述屬實,並有火災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後,研判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位於乾良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00-000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經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等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車號00-000號貨車機械異常引燃等可能性,加上上開起火處所附近掘獲有電焊工具,並於起火處上方即乾良瓦斯行二樓鐵架上發現有新焊接之L型鐵,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被告乙○○經營之乾良瓦斯行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之可能性較高。又依照證人葉芝妤、李文德、謝良俊、乙○○上開供證情節,可證明被告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前之當天下午三時許,仍有在乾良瓦斯行就招牌進行電焊工程,足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所致一節,應屬可採。據上所述,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戊○○、丙○○在上址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停放之車號00-000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因電焊招牌鐵塊造成火苗,不慎引燃上開起火處附近乙○○儲放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所致。被告戊○○、丙○○辯稱:伊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下午,沒有在現場焊接招牌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五華街五號之一之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六十支瓦斯鋼瓶、上址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三輛貨車載有合計九十九瓶之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一支瓦斯鋼瓶,且上開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如現場有火源,將會引燃上開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等情,應為從事招牌拆裝工程之被告戊○○、丙○○所明知,故伊等在上址瓦斯行進行焊接招牌鐵塊時,其等與擔任乾良瓦斯行負責人之乙○○,均有義務將上開瓦斯鋼瓶移開並遠離上開焊接招牌處所,以避免因電焊造成火苗引燃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惟 渠等 竟疏未注意將現場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前,即由被告戊○○手持被告丙○○在場提供之電焊工具及材料,共同在現場進行招牌鐵塊之焊接工程,致伊等進行電焊時產生火苗引燃現場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是被告戊○○、丙○○與乙○○,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且三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丙○○係戊○○焊接時之助手,其本身不會操作電焊器具一節,固據被告戊○○及證人李文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然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戊○○在上址瓦斯行,共同進行招牌裝設工程,被告戊○○施作或焊接招牌時,需被告丙○○提供電焊器具、材料等工具,始能合力完成該工程,則被告丙○○對於工作現場之環境及工作可能造成之危險,與被告戊○○同有注意並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戊○○、丙○○辯稱本次火災發生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證人葉芝妤證稱,被告好像有在焊接,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伊早上為焊接行為時掉下之火花是微量的,掉在地上就沒有了,證人呂俊福所證不實,本件失火係屋主乙○○當日下午煮魚湯瓦斯漏氣所致。有當天為乙○○殺魚之阿姨、五華街七巷一號對面的鄰長伯可做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雇於戊○○,聽從戊○○之指示,於法應可容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日在現場有焊接行為,有證人李文德、乙○○、謝良俊可證,縱未採用葉芝妤該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至烹煮食物部分,證人李文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戊○○說煮魚湯是案發前一、二天的事,不是當天,而且焊接時也有火星,我有看到,那火星滴到紙類會燒起來(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顯見焊接所生之火花足以引發火災。雖證人呂俊福證稱,未在現場採集銲渣,也不能判斷現場所遺之鐵塊是當天施作所留,惟渠依現場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燒情形、現場所遺物品研判,火災係焊接不慎引起,廚房瓦斯爐非起火原因,核與上開現場證人之證述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而被告丙○○雖係受戊○○雇用,惟就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之自白書已載明有上開證人可供傳喚,然迄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以工作忙碌為由,未陳報上開證人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惟允諾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行審判程序時自行帶同證人來院,然審判期日當天仍未帶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訊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所聲請之證人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五號同此見解)。被告戊○○、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五華街五號之一的一樓之乾良瓦斯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五華街五號之一的二樓、五華街五號三樓頂樓加蓋房屋),並燒燬其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五華街五號之一的二樓頂樓、五號二樓、三樓房屋、七巷五號房屋內之物件、器具及事實欄所載之汽、機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與渠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惟觀諸卷附上開房屋火災後拍攝之照片所示(偵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該房屋僅西北側房間及房間內部分衣物有遭火燒燬之情形,尚難認住宅部分已達燒燬程度,公訴意旨認本件火災造成五華街五號三樓住宅燒燬一節,亦有誤會;另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失火燒燬五華街五之一號建築物及延燒燒燬五號三樓、三樓頂之住宅、燒燬五華街五號二樓、七巷五號房屋內部分物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貨車、汽車、其他器物之犯罪事實,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均未賠償被害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三月,二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