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0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竊盜│詐欺│││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6.05.11│95.11.23│95.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910號│緝字第2409號│緝字第240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462號│270號│270號││├────┼────────┼────────┼────────┤││判決日期│97.12.08│101.11.22│101.11.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判決││462號│270號│270號││├────┼────────┼────────┼────────┤││判決│98.01.06│101.12.22│101.12.22│││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字第492號(已執│執字第405號(編│執字第405號(編│││行完畢)│號2至4號應執行有│號2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期徒刑7月,尚未││││傳喚執行)│傳喚執行)│└────────┴────────┴────────┴────────┘┌────────┬────────┬────────┬────────┐│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二罪)│││├────────┼────────┼────────┼────────┤│犯罪日期│95.11.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40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70號││││├────┼────────┼────────┼────────┤││判決日期│101.11.22│││├───┼────┼────────┼────────┼────────┤││法院│臺中地院││││├────┼────────┼────────┼────────┤
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判決││270號││││├────┼────────┼────────┼────────┤││判決│101.12.22│││││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05號(編│││││號2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傳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