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穎龍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穎龍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中旬至5月間(5月4日12時20分前)之某日,在宜蘭縣○○鎮○○路之「快克網咖」,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致電予 蔡崇名 ,佯稱係蔡崇名之友人「 林高明 」,因急需用錢,欲向蔡崇名借款等語,致使蔡崇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莊穎龍上開帳戶內。嗣經莊穎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崇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蔡崇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提款卡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朋友叫「 阿吉 」就是「小江」,他說要賣遊戲帳號,要我將提款卡借他,別人要匯錢給他,後來因他去很久沒有回來,我就去辦理停卡,之後他打給我說別人要匯錢給他,我怎麼把卡停掉,之後我們又一起去農會開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崇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匯款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五結鄉農會101年4月5日五農信字第101000098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借予綽號「小江」之人使用,並未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然查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何以無故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雖辯稱係在100年3月間將上開提款卡借予綽號「小江」之人,然依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100年4月11日尚有1筆保險給付匯入,且於100年4月14日、4月17日分別遭提領1000元、206元,而被告亦自承上開款項為其所提領無誤,則若被告確於100年3月間將帳戶借予綽號「小江」之人使用,何以於100年4月間尚有使用該帳戶之紀錄?再參以若被告僅係單純一時將帳戶借予綽號「小江」之人使用匯款,何以有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僅剩餘77元之必要?況如被告所述,其對於該綽號「小江」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均未明確知悉,亦無聯絡該綽號「小江」之人之方式,僅憑在網咖認識,何以即貿然將提款卡借予該綽號「小江」之人使用?被告事後要如何要求該綽號「小江」之人返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而被告雖復辯稱其因有懷疑而有辦理停卡云云,然依上開提款卡之歷史紀錄觀之,被告係於100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登錄掛失停卡,惟卻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即前往開卡,期間僅間隔14分鐘,被告果若有停卡之意思,何以於14分鐘後即與該綽號「小江」之人前往農會辦理復卡?顯見被告上開辯稱,顯悖於常情,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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