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湯博順 相對人 李東洋 相對人 藍敏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及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66,000元及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號及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相對人等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3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送達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000125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7月1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0608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