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KAFRIA.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MIKAFRIANI被訴在印尼行使偽造護照之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MIKAFRIANI係印尼籍國民,於民國97年間,因年僅18歲無法申請出國工作,然為了來台灣工作賺錢,遂在印尼東爪哇,以200萬印尼盾之代價委託PT.KARYASEMESTASEJAHTERA公司辦理來台工作事宜,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將MIKAFRIANI的出生年月日「1990年5月30日」偽填成「1984年5月30日」,在印尼向印尼國申請取得印尼護照(此部分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犯罪)之後,持該虛偽之護照加以行使,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辦事處申請來台受雇之簽證,使中華民國駐印尼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5月19日核發編號097JKT072027號之中華民國簽證。MIKAFRIANI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簽證上之出生年份資料不實,仍於97年6月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MIKAFRIANI於97年6月2日,又持上開虛偽之護照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受雇入員管理之正確性。98年7月4日,MIKAFRIANI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居留證(起訴書記載簽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居留證)上之出生年份資料不實,仍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MIKAFRIANI以真實出生年月日之身分資料申請護照來台工作,並於101年4月18日自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翌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辦理指紋按捺手續時,被承辦人員發現有與上次入境資料的出生年份不同,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偵辦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居留證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簽證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護照、簽證、入境資料、入境簽章、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居留資料、出境資料、真實護照資料、指紋建檔比對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有不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護照是真實的,做文件的人是印尼公司,伊也不懂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印尼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偽造之護照云云,然按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同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印尼,持虛偽之護照加以行使,自非屬刑法第5條所定上開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是我國本即無從就上開行使偽造護照之犯罪行為加以審理判決,故公訴人就此一部份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公訴人雖復認被告行使虛偽之護照而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公務員核發簽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入境管理事務涉及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準此,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再者,被告嗣後持該簽證入境,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三)公訴人雖指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印尼護照係屬偽造,而認被告入境我國、申辦我國居留證及出境之行為,均係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護照上之出生年份固有不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該護照確為印尼國所核發係屬真正等語,而上開護照並未經查扣,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護照係屬偽造,並不能僅依被告生日之記載有誤,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護照係遭偽造甚明,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此入境我國、申請居留證及出境均係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舉證尚有未足。
(四)公訴人雖指被告持上開虛偽生日之簽證入境我國及持虛偽生日之居留證出境,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簽證,既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核發,而被告所持之居留證亦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核發,此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是認,則該簽證及居留證上之內容縱有所不實,然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有別,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五)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持不實之簽證及偽造護照入境我國及持偽造之護照及居留證出境,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上,而認被告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1、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2、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出國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因此,即便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揭持偽造之護照、不實之簽證入境及持偽造之護照、居留證出境之行為,然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亦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明。
(六)再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1、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2、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3、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4、曾非法入國。5、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6、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7、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9、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10、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11、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12、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1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14、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15、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1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1、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2、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3、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4、回復我國國籍。5、取得我國國籍。
6、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7、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8、受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登記及撤銷等事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及權限,故本案被告至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我國之居留證,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尚非可採。至公訴人雖復認被告持不實之居留證出境,係行使不實之工作居留證云云,然被告就使我國公務員核發記載其不實生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部分,既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持以行使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可言。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在印尼國內涉犯行使偽造護照之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簽證、行使偽造居留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