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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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建龍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總清償比例僅55.97%,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又債務人之個人支出列15,300元,顯高於內政部公告101年度台中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10,303元,且其對父母親之之扶養費部分,應商請其他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數額,以再縮減每月支出並增加還款金額。另債務人之保單價值高達244,115元,應提出等值現金或階段性還款以增加清償金額。再者,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若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其債務。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1,223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減縮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300元(即餐費6,000元、交通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5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保單價值244,115元及2011年份普通重機車1輛),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507元,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5,300元,其中餐費6,000元、交通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均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情事。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標準,認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應再縮減云云,亦非可取。又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並未列入其對父母親之扶養費,債權人認債務人應商請其他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數額,以再縮減每月支出並增加還款金額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人認債務人現年37歲,如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應以此期間之努力工作所得,清償其債務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四)債務人名下雖另有2011年份之光陽普通重機車0輛及保單價值合計244,115元等財產,惟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152,000元,已逾其名下上開財產之價值甚夥,自無強令債務人另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或階段性還款以增加清償之必要及依據。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應提出與其財產等值之現金或階段性還款,以增加清償金額,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更生之制度設計有違,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