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己○○六十歲被告甲○○
戊○○丁○○辛○○乙○○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甲○○、戊○○、丁○○、辛○○、乙○○、丙○○、庚○○等偽造文書,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之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甚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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