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賃屋同居。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應予更正),甲○○為申辦手機使用,趁乙○○上班外出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衣櫥抽屜內之國民上,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鄰居一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人親簽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手機使用之私文書後,並由該不知情之女性鄰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申請書持往遠傳公司行使,甲○○即以此方法自遠傳公司申請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該公司所配發客戶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乙○○接獲該支手機之電話費帳單,發現該支電話係以其名義申請,經向遠傳公司查證,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右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前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及㈡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被告並非乙○○本人,竟偽造前述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進而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該公司所配發客戶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被告竊取乙○○盜罪。
㈡次按被告於前述時地,行使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鄰居一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責任。
㈢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完成該文書之行為
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要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㈥末查被告前固於六十九年十二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
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於七十年七月間執行完畢)、另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確定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然被告自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一枚,如前所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如前
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在前開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本件被告之所犯法條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不過,如前所述,被告行使前述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即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較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應併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有關本院之審判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補充【起訴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除竊取告訴人乙○○之
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一枚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印章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供稱:我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使用我的印章,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印章之犯行,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此部份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表:
存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前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人親簽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