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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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建國高架橋上第六十八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及同車道在前而減速欲下匝道、由甲○○所駕駛,內載丙○○之三C─二一六號計程車車尾,致丙○○受有頭頸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於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部分,因檢察官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自然明瞭「同意證據使用」之法律上效果,惟在被告部分,如被告未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且其非有研修法律之背景(在訴訟上絕大多數之被告屬於此種),故其對於「同意證據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並不清楚,此時做為中立裁判者之法院,為善盡對被告之照料義務,更重要者為保障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其中之『充分防禦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者在詢問其是否同意將某一證據做為證據使用時,應就⑴該等證據係裁判者要用來證明何種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及⑵被告如同意使用該等證據,在訴訟上將會發生如何之法律上效果一併對被告加以說明,如此方能落實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憲法概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再前開法條所謂「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法院尚須審酌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如陳述時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即其陳述是否在任意性之前提下作成等等,如認為適當者,才可作為證據使用,即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㈣、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前開分別於警詢之指訴、證述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在本院向被告告知⑴本院將以告訴人前開指訴用以證明其於前述時地有乘坐證人甲○○駕駛之計程車,復有於前述時地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⑵本院將以證人甲○○之供述認定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⑶被告如同意將其二人前開供述做為證據使用,在訴訟上會產生對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法律效果等情後,被告亦同意將該等證據做為證據使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言詞陳述,自外部觀之,乃告訴人、證人基於其所見所聞所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故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甲○○所駕駛汽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確實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前開二個待證事實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㈠、右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
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甲○○所駕駛汽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斷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二七六0號函附丙○○病歷資料(本院卷㈠參照):
㈠、台大醫院診斷書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二百零六至二百零八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台大醫院診斷書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台大醫院病歷資料乃負責為告訴人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當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四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故依此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貳、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左: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甲○○在建國高架橋上突然煞車,以致我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及同車道在前而減速欲下匝道、由證人甲○○所駕駛,內載告訴人之三C─二一六號計程車車尾,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台大醫院診斷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二七六0號函附丙○○病歷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前於㈠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又於㈡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㈢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所犯上開三案件確定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得易科罰金。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八月;又於㈤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犯違反商標法、偽造有價券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於㈥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所犯上開㈣、㈤、㈥案件判決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就被告前所犯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其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拓榮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前已有累犯之加重,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而告訴人正值青年(為000年0月0日生),僅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而遭受如前所述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非輕,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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