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惟此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不得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又雖聲請於聲請時併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書一紙,記載准予扶助,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之撰寫,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委任狀,且由聲請狀之內容可知,應非律師所撰寫,故尚難認其聲請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