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雖於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當時並未立刻獲釋,亦未受告知已獲不起訴處分,因仍有其他同案被告在偵查中而繼續被羈押,直至三十八年五月一日才獲釋,當時亦無受告知不起訴處分,只是被告知可以走了,以後不可以和其他同案被告在一起而已。聲請人曾就前述之冤獄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補償,獲該基金會補償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補償,其餘部分,基金會認為非治安機關之羈押而不予補償,就此期間,聲請人即不列入本次申請賠償之期間內,故聲請人此次申請冤獄賠償之期間為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共計一百七十三天之冤獄,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此觀同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逮捕,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至三十八年五月一日才獲釋等語,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影本,均載明聲請人住所地設於台北市○○街○○號,足認聲請人係於台灣地區遭逮捕、羈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述遭逮捕、羈押之期間,台灣地區非屬戒嚴時期,是本件聲請人縱有受不當羈押,亦無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本院實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