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2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九五九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貳萬元其中之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壹拾貳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九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李維心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