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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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戊○○係臺北市○○街○○○號來電專業通訊行(下稱來電通訊行)之負責人,知悉余 再陸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鄉○○路○段昇易加油前附近竊取己○○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甲行動電話),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收受後予以修理。⑵乙○○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乙行動電話)係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拾獲而侵占入己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九樓玖如樓餐廳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系爭乙行動電話。
⑶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號華麗餐廳將系爭乙行動電話送與不知情之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旋因該行動電話故障無法使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持系爭乙行動電話至戊○○經營之來電通訊行修理(換行動電話之板機及行動電話外殼),戊○○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六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 余再陸 ,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甲行動電話內部機板換至甲○○送修之系爭乙行動電話上,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上開華麗餐廳將系爭乙行動電話(換裝系爭甲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送與不知情之紀美麗(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上開華麗餐廳為警查獲,因認戊○○就第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第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證人己○○、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許東妮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相關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自余再陸處收受系爭甲行動電話修理,且將系爭甲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換至甲○○送修之系爭乙行動電話內等情,被告乙○○固坦承:伊自丙○○處以四千元購得系爭乙行動電話,並於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後,將該行動電話贈與甲○○使用等情,惟被告戊○○、乙○○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所開設之來電通訊行,僅係收受余再陸送修之系爭甲行動電話,並無詢問來源之必要,伊並不知情系爭甲行動電話為贓物,且系爭甲行動電話修好後,伊依余再陸留的電話通知取件,但余再陸並未來取。而甲○○第二次送修系爭乙行動電話時,因為甲○○急需使用行動電話而提出要求,伊才想用系爭甲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換到系爭乙行動電話內,讓甲○○先行使用,待修理完畢再換回,後來系爭乙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修好了,伊有打電話通知甲○○來取,但甲○○可能比較忙而未來取,接著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余再陸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間,伊配偶余再陸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於住院期間,余再陸有時會出去走動,有一天余再陸告知伊在二、三天前有撿到行動電話,後來伊接到戊○○打電話要伊去拿余再陸意出錢去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所稱余再陸係將系爭甲行動電話送修等情相符,被告戊○○既僅係接受余再陸行動電話時未就來源加以詢問,與常情事理並無不合,尚難僅因被告戊○○未詢問來源即認被告戊○○就系爭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一節知情。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中雖稱:「(檢察官問:有問其來源?)答:忘了我是否有問,但他(丙○○)有說其女朋友或女友爺爺撿到。(檢察官問:知道本案手機是別人撿到?)答:是。(檢察官問:知是他人的為何還買?)答:需要手機,又沒錢,分期付款與康(指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卷宗第二五頁),然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則稱:伊購買系爭乙行動電話時,並不知道為贓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五號卷宗第一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向丙○○購買系爭乙行動電話時,丙○○並未告知為贓物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系爭乙行動電話為伊在臺北市○○街夜市附近撿到的,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九樓之玖如樓將上開行動電話以四千元之價格賣給乙○○,在乙○○使用一段時間後才告訴乙○○上開行動電話為伊拾得之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相符,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向丙○○購買系爭乙行動電話時即已明知系爭乙行動電話為贓物,是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購買系爭乙行動電話時確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犯行之心證,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初不知系爭乙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以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目的善意自丙○○處受讓該行動電話。至於被告乙○○於知悉系爭乙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後再將之轉贈甲○○部分,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及上開說明,於遺失人按規定向被告乙○○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被告乙○○對於系爭乙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並不消滅,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乙○○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雖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因乙○○贈與之系爭乙行動電話外殼破裂,所以送到戊○○經營的來電通訊行修理,送修時曾看到戊○○換行動電話的主機板及外殼,並向伊收取換主機板(六百元)、換外殼(四百元)共一千元之代價,可能是被掉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五號卷宗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詢時雖稱:余再陸拿來修的系爭甲行動電話,修好後要一千多元,但余再陸沒有來取回,因時間太久,剛好甲○○拿同類型的行動電話來修,就將系爭甲行動電話裡面的零件換到系爭乙行動電話裡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系爭乙行動電話送至戊○○處維修,因戊○○表示要很多天才能修好,伊急著要使用行動電話,戊○○遂將其他客人拿去修的零件先暫借給伊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卷宗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亦稱:因甲○○急需使用行動電話,才將系爭甲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換到系爭乙行動電話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五號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因甲○○急需使用而將系爭甲行動電話內之零件暫時換裝系爭乙行動電話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系爭乙行動電話曾經拿來修過二次,第一次修理拿回去後又拿來修,伊修理很久,還是不行,所以才表示要送回公司修理,甲○○才請求伊先借零件使用,但當修理完後有通知甲○○來取,但甲○○都沒有來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而二次送修且未及取回即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甲○○當庭確認(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一一頁),由上開證人甲○○及被告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可知證人甲○○及被告戊○○就系爭甲行動電話之零件究係經被告戊○○換至系爭乙行動電話供證人甲○○使用,或僅係被告戊○○暫借與證人甲○○使用等節,前後供述雖不一致,而卷內其他證據,證人己○○僅能說明其遺失系爭甲行動電話之過程,證人丁○○僅能說明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前取送修之系爭甲行動電話,其餘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及相關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亦均無法佐證被告戊○○將系爭甲行動電話零件換至系爭乙行動電話之原因為何,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戊○○係基於一時便利而將系爭甲行動電話之內部零件暫借與證人甲○○使用,而證人甲○○或因已有換裝系爭甲行動電話零件之系爭乙行動電話可使用而怠於取回送修之零件,或因知悉受贈之系爭乙行動電話來源有問題而不願取回送修之零件,被告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以侵占罪。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收受贓物、侵占、被告乙○○有故買贓物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乙○○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戊○○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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