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
,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
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
年6月2日止,共計尚積欠285,58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
75,18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10,398元),其中269,483
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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