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美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金
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至
92年11月25日止,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14.625計算
,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依當月結
算後之借款餘額償還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應償
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21日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53,9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查驗單等件為
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