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5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鏵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鏵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5日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以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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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600,000│94.03.25│94.03.25│SU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